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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行,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l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胡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6时许,在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宏远市场处,被告人胡行与被害人杨某因为车辆堵塞问题发生斗殴,胡行将杨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支付被害人杨某医疗费9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行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行的供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2017]0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行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