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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雅琴与陶先行、胡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琴,陶先行,胡咏梅,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712号原告:朱雅琴,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建,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原告朱雅琴丈夫。被告:陶先行,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汇元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胡咏梅,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汇元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臧慧,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汇元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朱雅琴与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雅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建、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以融资给马鞍山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商品楼和借给他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六次借款合计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元),自2015年7月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曾言明2016年11月30日前保证还清全部本金,决不拖欠。届期,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具状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陶先行、胡咏梅、臧慧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经他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具体如下: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元、月息贰分;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元、月息贰分;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月息贰分;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贰分;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月息贰分;2015年3月3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元、月息贰分。此外,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元时,原告将三被告2014年6月9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交还给被告陶先行,该笔借款尚有1000元没有归还。综上,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0元没有归还。2016年2月29日,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三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六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持有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向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主张债权,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借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准许。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偿还借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雅琴借款1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陶先行、胡咏梅、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