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洪福与李健雨、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蒙华铁路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福,李健雨,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蒙华铁路十一标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064号原告:赵洪福,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健雨,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蒙华铁路十一标段,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李保民,经理。原告赵洪福与被告李健雨、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蒙华铁路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赵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497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468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赵洪福与李健雨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健雨将山西省太阳村段基础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此工程是李健雨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蒙华铁路十一标段项目部承包的。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970元,施工中原告垫付资金46854元。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项合计101824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山西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