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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告)]杨永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告)]杨永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永锡,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怡,女,汉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提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康提罗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原告)杨永锡2016年8月工资10466.20元;二、原告(被告)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永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49.2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杨永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诉人康提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杨永锡与康提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康提罗公司与杨永锡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康提罗公司无需向杨永锡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诉讼期间,杨永锡确认其与康提罗公司之间签订了搬运协议的事实,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达成该协议并由康提罗公司将其搬运工作外包给杨永锡带领的搬运队。搬运合同中所约定的遵守康提罗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相关约定在实际中仅仅要求杨永锡在康提罗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杨永锡需要按约定摆放好物品以避免对康提罗公司造成不便或导致康提罗公司的损失;相关的处罚措施是搬运合同的违约责任,有这些约定并非就构成了劳动管理关系。而且,从仲裁审理和一审庭审杨永锡的陈述都确认其可以根据搬运量的大小,自由地再组织其他人共同搬运,另外在工作中自带工具,有时可以自己聘请叉车,康提罗公司发给其的搬运费,还包括部分的叉车费用。由此看出,康提罗公司与杨永锡并非劳动关系,仅仅只是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康提罗公司与杨永锡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康提罗公司无需向杨永锡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特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康提罗公司与杨永锡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改判为康提罗公司无需支付杨永锡经济补偿金25849.2元。3.判令杨永锡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康提罗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永锡答辩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永锡接受康提罗公司的日常管理,杨永锡从事的搬运工作也是康提罗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康提罗公司也一直为杨永锡发放工资,双方约定保底2000元加计件的工资计算方式。上述有杨永锡提供的农行银行流水佐证以及搬运协议里面要遵守康提罗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康提罗公司的监督管理,完成康提罗公司安排的任务,与康提罗公司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康提罗公司违法辞退杨永锡,应当支付赔偿金。康提罗公司称已经找到其他搬运工,无故辞退杨永锡,属于违法辞退,有杨永锡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康提罗公司应向杨永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康提罗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康提罗公司与杨永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康提罗公司是否应向杨永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关于康提罗公司与杨永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康提罗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而杨永锡从事的搬运工作是康提罗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辅助部分。其次,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提供的搬运协议、搬运费下调通知完全一致,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搬运协议、搬运费下调通知的内容,康提罗公司对杨永锡的搬运工作制定了各项要求和处罚措施,并要求杨永锡在劳动过程中需遵守康提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杨永锡是按照康提罗公司的安排从事搬运工作,并接受康提罗公司监督和管理,并非独立完成康提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虽然杨永锡在劳动过程中有时存在雇请帮工的情形,杨永锡每月获取的并不完全是其个人劳动所得,但康提罗公司在双方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的同时,为规避用工风险,默许甚至期待杨永锡雇请帮工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康提罗公司对杨永锡实行保底加计件的方式计算每月的报酬,而非单纯地根据杨永锡的劳动成果和约定的计件单价按月结算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支付关系。再次,根据杨永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每月报酬与佛山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综上,杨永锡根据康提罗公司的安排从事康提罗公司业务的辅助部分的搬运工作,接受康提罗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康提罗公司每月按时向杨永锡支付劳动报酬,杨永锡与康提罗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杨永锡与康提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康提罗公司是否应向杨永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康提罗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杨永锡支付赔偿金。对于杨永锡离职的原因,康提罗公司认为杨永锡在执行搬运工作中有很多方面表现不好,例如没有及时腾空仓库及造成一些搬运货物损坏等,达不到公司的要求,公司对其表现不满意,公司管理人员李某在2016年8月26日告知杨永锡不要再上班。杨永锡认为康提罗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在2016年8月26日告知他,公司已经找到其他搬运工人,让他当天就不要再上班。杨永锡对康提罗公司所述不良行为予以否认,而康提罗公司对于其所述的杨永锡的不良行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康提罗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具有合法理由辞退杨永锡,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康提罗公司应向杨永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杨永锡2016年2月、3月为不足月工资,不作为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双方还确认杨永锡每月收取的工资并不完全是其个人劳动所得,杨永锡自认每个月平均雇请帮工5次,每次3人,帮工的报酬为190元/人次。原审判决据此核算杨永锡离职前十二个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6462.30元/月[(12605.40元+9823.80元+11456.55元+6498.25元+12679.50元+7502元+10291.10元+7324.60元+9068.20元+5873.60元-190元/人次×3人×5次/月×10个月)÷10个月)],康提罗公司应向杨永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5849.20元(6462.30元/月×2个月×2),原审判决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康提罗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杨永锡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提罗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康提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