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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81号原告:孙盛,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天津东路87-8号紫荆城别墅区。原告孙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1时,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与北京路路口西处,撞上路右侧路沿石及路灯杆,致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孙胜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孙胜,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使用性质非营运。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64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由孙胜变更为孙盛。2016年10月8日21时,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与北京路路口西处,撞在路右侧路沿石及路灯杆上,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该公司作出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1XX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5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另,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50元、拆检费2000元,维修车辆实际支出35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510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3510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45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2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8650元(35100元+450元+1100元+200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盛保险金3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