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牟凯芳、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凯芳,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凯芳,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凯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凯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转让费用损失12.5万元;3、只要不赔偿不搬。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第一项不公。1、被上诉人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总共有三十多户出租的门面房,在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又与其他二十多家商户签了一年合同到2017年6月30日合同终止,也即是给了其他商户一年时间清理库存,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从未陈述,并在起诉书中说让我搬走是因为房屋老化,省委巡视组对门面房提出整改意见要求,楼上是学生宿舍,存在火灾等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需对水、电进行整改等。既然如此学生宿舍下面的门面房为何到期之后又与其他商户续签一年的合同,如果被上诉人学校是很真诚的为了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重新整修,我绝对如期搬走,我自2015年开始已租赁房屋,在签订的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具有优先租赁。学校一直不沟通、不协商、不签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告上法院。2、被上诉人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所写的一份起诉状是虚假陈述、隐瞒事实。二、一审法院只注重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没有考虑租赁人的损失以及还应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1、自2015年租赁房屋,在这期间从未给被上诉人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带来任何麻烦,一切服从学校的指挥和安排,这一点相信学校各级领导都是认可的。当初2015年我租房子时是给了别人12.5万元的转让费才得以租到房屋,电费3千多元,目前学校周边的房屋转让费基本都在15万左右,学校收回房屋就导致我无法转让给别人,也就会损失掉这笔转让费,我一家人也没法生存,如果学校出租的房屋都不出租了,损失转让费我也没有怨言,毕竟转让费是在市场中存在的规则,但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保护条文。2、我所经营的是诚信百货,有几十种商品,每次进货量都很大,目前我的商店积压了太多的库存,因为根本就没有想到学校会突然收走房子,当初之所以选择租学校的房子,很大程度上是认为稳定,但现在房屋要收走,我借朋友钱怎么办,我家生活怎么办,我要个说法。合同只签到2016年6月30日,可是我的库存还有大约十几万元没有消化完,租房屋的钱都是我借朋友和邻居的,我是农民出来打工的,这十几万对于我来说是天文数字,没想到租一个房子干不到一年就想把我赶出去,租房子经学校同意我才敢租的,这就是我不一直不搬的原因也在于此,如果学校能够赔我12.5万元损失,我就搬出去,或让我多干五年。转让费的损失和目前的库存两项合计损失在二十多万元,作为一个上有老人下有孩子的小商户我绝对是承担不起的,转让费的损失我不认,库存的损失我不能接受。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条法律条文也充分表达了出租人在收回房屋时要给承租人合理期限,因此我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几年期限是有法律依据的,我的要求也并不过分,我也是仅仅要求公平公正对待。另外,如果学校不让租用房屋,赔偿损失128000元,其中包含水电费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信息管理学校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房屋租赁期限,对涉案房屋需进行楼体检修等情况予以明确说明,且合同给予了上诉人充足的腾空时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腾空通知义务。上诉人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腾空交付房屋,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影响了被上诉人对房屋检修工作的进行,对涉案房屋上层学生住宿造成了安全隐患。现涉案房屋租赁已经早已到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交付房屋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作为公办高校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要对学生住宿的人身安全负责,要对涉案房屋的租赁秩序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严格禁止转让、转租,如有受让行为,上诉人也未将转让费用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不知情而且为管理秩序严格禁止转让、转租。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腾空交付的义务,且给予了充足的时间,对于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中提及的所谓损失应当自力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畜牧路的门面房立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畜牧路面积为18.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0830元,押金5000元;鉴于安全考虑,3号公寓楼和小南楼下门面房利用今年暑假进行楼体检修,水、电路、排水等设施彻底整修,今年租赁费收到5月31日,但必须在6月30日前将租赁门面房腾空,届时被告必须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即终止,根据学校发展需要,整修后的房屋如继续作为门面房使用,学校将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重新招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租户。现原告诉至该院,称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空。另查明:本案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郑州市畜牧路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女生公寓楼3号楼西4户,被告至今仍使用该房屋;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称应以该押金冲抵拖欠的房租;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房租至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经原告同意从原租户处承租原告门面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原告需对房屋进行整修,被告应在6月30日前将租赁门面房腾空,必须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无合法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损失,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份不计收房租,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原租金标准2166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其实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原告主张以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冲抵部分房租,因押金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涨租金及按照被告承租面积为24.5平方米计算租金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畜牧路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女生公寓楼3号楼西4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二、被告牟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租金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2166元/月计算至被告牟凯芳实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之日,被告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折抵部分租金,原告不再将该笔押金5000元退还被告)。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息管理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凯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及水电费缴费票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交转让费12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水电费2788.8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转账凭证上没有银行盖章,也没有标明款项用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禁止转让转租,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转让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收取转让费用。对水电费缴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名字是赵宝顺,并非是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租赁门面房腾空,必须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给被上诉人。因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继续占用房屋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对其他租赁房屋人租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其应在租赁期满后履行腾房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8000元。因上诉人的该诉求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上诉人提出该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