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543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朱强、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朱强,朱华,孙银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4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881294-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侯琳,该行员工。被告:朱强,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华,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孙银宝,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朱强、朱华、孙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侯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114元、利息333.89元、滞纳金745.6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朱华、孙银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朱强、朱华、孙银宝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朱强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按约分36期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朱强提供所购车辆)加保证担保(被告朱华、孙银宝提供)。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被告朱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第四条第1款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朱强同时提交《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同意以所购买的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2、同年5月8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朱强的申请,并与被告朱强、朱华、孙银宝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车贷款,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奥迪车辆;借款分36期偿还,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朱华、孙银宝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朱强以名下奥迪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苏M×××××)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3、2015年5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朱强授权,将贷款260000元划转至销售商姜堰市苏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4、被告朱强名下车辆(苏M×××××)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4、被告朱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朱强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66114元、利息333.89元、滞纳金745.67元。以上事实,有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分期交易授权委托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与三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强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朱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强依约办理了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故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华、孙银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华、孙银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166114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333.89元、滞纳金745.67元(上述合计167193.5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奥迪轿车(车牌号码:苏M×××××)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华、孙银宝对被告朱强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强追偿。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6元,由被告朱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朱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