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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甘某1与甘某2、甘某3、甘红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1,甘某2,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00号原告:甘某1,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被告:甘某2,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甘某3,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甘某1与被告甘某2、甘某3、甘红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甘某1、被告甘2、被告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甘雨石名下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大众路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50平方米)应属于原告的份额约3万元。2、继承甘雨石在永吉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中应属于原告的份额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哮喘经常发作且极其严重,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现为低保户。原告父亲甘雨石于2016年6月5日去世,留有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大众路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存款12万元,办理完丧事后,被告甘某2、甘某3称遗产由其二人分割。原告姐姐甘红艳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与甘某2、甘某3两个哥哥协商分割财产未果。甘某2辩称:1、我父亲生前居住在口前镇新园街大众路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50平方米,产权是我弟弟甘某3的,以房照为证。原平房2010年动迁,回迁手续也是我弟弟的,一切补偿费用是我弟弟负担,让我父亲暂时居住,不属于我父亲遗产、我也没有权利继承。2、我父亲多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和工资,存款118000.00元的来源是多年来过年过、节过、生日、生病等我和弟弟、孙子、孙女给的,老人舍不得花,逐年积攒的,另外我有一座平房给我父母居住,后来被父亲卖掉价款大约2万元左右,也在该存款中,所以该存款不属于我父亲遗产。3、2014年我父亲患肺病,老人知道没有几天活头,要求买墓地,我们哥俩在西阳买一块墓地,面积1200平方米,老人亲自坐车到现场看完后同意买下,当时老人说钱款你们哥俩先垫付,以后用我的存款再给你们,墓地用款2万元,请先生用2000.00元。4、我父亲生前头脑清醒,一切后事安排完,让我弟弟把款先给甘某1,1万元。5、我父亲伤心含泪说他要是死了也不让告诉两个姑娘,说就当没养她们,过年节过生日,生病住院都不到场看他,赡养老人是儿女的责任,老人生前都不知道甘某甲家在哪住,没吃过一顿饭,所以我大妹妹放弃继承权。6、老人告诉我们哥俩死后必须土葬,要有一口最好花头寿材,一切丧葬费用和买墓地的款用他自己的存款支付,如不够让我们哥俩平摊。多年有病、住院、买药都是我和我弟弟拿的款。7、我父亲生前患有前列腺病,大小便失禁,炕拉炕尿,我老伴给擦屎擦尿洗头脸脚等,姑娘没有到场照顾过,也没有到过医院护理过。我父亲死在我家炕上,我老伴不敢在家住,所以我的房子不好处理。注:买墓地2万,找先生2000.00元,吃饭2400.00元,酒水、烟2230.00元,打扫屋子300.00元,雇人600.00元,车费1200.00元,找先生1000.00元,寿材花店9350.00元,计45180.00元。甘某3辩称:平时两个妹妹从未照顾过老人,所以甘红艳也放弃了继承,老人住院原告也从未照顾过。1、房屋问题,父亲生前居住在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产权为我个人所有,动迁前平房产权房照就是我甘某丙名(楼房产权证还没下来)。棚户区改造时所有手续也是我的(现有房屋拆迁和进户手续为证)。该楼房的费及入户费用全是我支付的,不应做为父亲遗产分割。2、存款来源:老人生前存款为118000.00元,父亲没有工作,又无劳动能力,存款是这么多年他过生日、过年节、有病住院儿、孙给的,父亲平时吃、穿、大部分都是我给的,他自己钱一点也不花,平时老人过生日姑娘都不到场,都是我和哥哥给的。3、存款支出,老人生前说过,他死后让我给甘某甲1万元,父亲病重时他担心怕死后我们不给,就总说,我就先自己拿出1万元钱开车从我家拉老人在大东门送给她的。按着老人生前的想法这就是分割给她的遗产。按着老人生前一直想新买块墓地的想法,和买花头棺材土葬,买墓地用2万元,找先生看墓地前后两次2000.00元,墓地村社还要2000.00元,共计2.4万元,当时都是我先付的钱。老人多次住院费用由我和哥哥分担的,去除报销的也得有2万多元,(有部分票据,大部分都没有保存)。平时买药,在家打针费用也有5000.00多元,都是由我个人支付的。父亲病故丧葬费2万多元都是我哥先垫付的。综上所述,父亲没有遗产再分割给原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某2、甘某3、甘某1、甘红艳均系被继承人甘雨石的子女。2016年6月5日甘雨石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甘某1与被告甘某2、甘某3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甘红艳已出具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继承人甘雨石与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甘雨石将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32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在及附属设施交给华颐公司拆迁,华颐公司将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林业廉租棚户区5号回迁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于2012年12月交付给甘雨石入住,该楼房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9万元,被告甘某2、甘某3认为价值8万元。2016年7月10日至7月15日间被继承人甘雨石个人储蓄销户金额为75300.00元,该款在被告甘某2、甘某3处。甘雨石的银行储蓄2016年2月29日至5月31日间销户金额为5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档案、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甘雨石的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凭证9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的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是甘雨石生前所有的32平方米的住宅与华颐公司产权调换所取得的房屋,是甘雨石的遗产。甘某乙、甘某丙、甘某甲、甘红艳均系被继承人甘雨石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无遗嘱,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甘红艳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楼房应由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三人共同继承。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9万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被告甘某乙、甘某丙自认8万元的价值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该房屋的价款26667.00元(80000.00元÷3人)。被继承人甘雨石银行存款75300.00元,在其死亡后被销户,系其死亡时遗留的储蓄,应为甘雨石的遗产,应由原告甘某甲及被告甘某乙、甘某丙平均继承。甘雨石的另54000.00元的银行存款,在其生前已被销户,其死后该款已不存在,不应认定为遗产。两名被告均称被继承人甘雨石生前的存款为118000.00元,该陈述意见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不相符,该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继承人甘雨石遗产的依据。两名被告主张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20080.00元,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可按原告自认9300.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甘某甲及被告甘某乙、甘某丙分担,可从被继承人甘雨石的遗产中扣除。被告甘某乙、甘某丙称原告甘某甲从未照顾过被继承人甘雨石,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林业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的楼房产权归被告甘某2、甘某3所有,由被告甘某2、甘某3给付原告甘某1应继承的该房屋份额的价款26667.00元;二、由被告甘某2、甘某3给付原告甘某1应继承的甘雨石的银行储蓄款22000.00元〔(75300.00元-9300.00元)÷3人〕;三、驳回原告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甘某2、甘某3负担1078.00,由原告甘某甲负担4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