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小广场附近,用一根皮筋套在手上发射钢珠,将被害人陈某停在路旁的一辆浅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10瓶酒(4瓶茅台酒、6瓶国宝原浆酒),第二日其将10瓶酒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XX商场一名摆地摊的男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6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小广场附近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一辆宝马X3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12瓶飞天茅台酒,第二日其将12瓶飞天茅台酒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一名摆地摊的男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2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1520元。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盘查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李某被公安机关盘查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送货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被公安机关盘查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盗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