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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昂全与珠海经济特区路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戴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昂全,珠海经济特区路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戴强,佛山市银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557号原告:黄昂全,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聪聪,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路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461号。法定代表人: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敏,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强,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第三人:佛山市银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26号D座一层自编之一单元。法定代表人:张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静,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黄昂全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路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豪公司)、被告戴强、第三人佛山市银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盘公司)、第三人肖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昂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聪聪,被告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涛,第三人银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昂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聪聪,被告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涛、肖学敏,第三人银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路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昂全返还108000元,被告戴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判令第三人佛山市银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路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LVSHJCAL4FE246705,型号为福特牌翼虎SUV汽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黄昂全在路豪公司的汽车展厅内看中一辆型号为福特牌翼虎SUV汽车,随即向路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该车辆的状况。路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黄昂全该车是车主向路豪公司借款时所提供的质押物,是全新落地的新车,行使里程仅有几百公里,车辆的手续合法、证件齐全,权属没有任何争议,也没有抵押给任何第三方。现由于车主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才把该车辆放在车行展厅进行处置。路豪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向黄昂全出示了该车辆的相关资料,包括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的原件,由车主署名画押的借条,以及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借款给车主的银行转账记录单。路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告知,若黄昂全喜欢该车,仅需支付路豪公司108000元款项即可把车开回家,路豪公司会将其对车主拥有的债权以及对车辆拥有的质权一并转让给黄昂全,黄昂全将成为车主新的债权人,在车主未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额偿还给黄昂全之前,黄昂全都有权一直使用该车辆。路豪公司还向黄昂全保证后期用车不会有任何麻烦。在路豪公司工作人员的游说下,黄昂全考虑到该车辆是刚落地的新车,价格十分吸引,而黄昂全对于抵押车的价格很便宜实惠早有耳闻,因此黄昂全也没有多想便与路豪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一致协议。后黄昂全便立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路豪公司支付了108000元款项,该款转入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强的私人账户。但黄昂全支付款项后,路豪公司并未兑现承诺与黄昂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是提供一份由车主已经签字的《汽车转让合同》给黄昂全。黄昂全不接受,认为被路豪公司欺骗了,并要求路豪公司要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要么退款,但路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以要向公司申请、要按公司规定的流程办理等理由予以推托,并一直向黄昂全保证用车不会有任何后续麻烦,建议黄昂全先把车辆开回家。后黄昂全只能被逼接受先把车辆开走。次日,黄昂全将车辆开往住所地附近的汽车维修店欲检查车况以及检查车辆是否装载GPS定位器。中午12时20分,突然来了4名男子欲将涉事车辆开走,黄昂全进行阻拦,该车男子称其是接受了第三人银盘公司的委托前来收车,理由是涉事车辆的车主欠银盘公司的借款逾期未还,现根据车主与银盘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车抵债,并递给黄昂全一份由银盘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填写任何人员信息、车辆信息的《车辆暂时性收回告知书》。黄昂全立即告知该些男子涉事车辆是如何取得的,但该些男子仍不予理睬,并使用暴力手段将涉事车辆强行开走。黄昂全立即向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案,但该所认为该案系属经济纠纷,告知黄昂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随后黄昂全立即告知路豪公司此事,并要求路豪公司给予合理的答复以及协助黄昂全解决此事,但路豪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多次协商均无果,也一直联系不上车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昂全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明细清单;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发票、交强险保单、汽车转让合同;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单手机截图、车主的银行卡账号;4.车辆暂时回收告知书、DVD光盘;5.报警回执、信访事项告知单。路豪公司答辩称,一、路豪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况,黄昂全陈述不符合事实。1、黄昂全在提车之前就已经知悉涉案车辆为按揭车再质押。黄昂全是从事二手车抵押、质押买卖的,非常熟悉二手车抵押、质押买卖的流程以及存在的风险。2016年3月19日下午黄昂全通过微信与路豪公司取得联系,询问路豪公司是否有二手抵押车出售。经沟通、协商后,黄昂全看中涉案车辆,路豪公司在与黄昂全沟通过程中明确说明该涉案车辆是按揭车,已经按揭给了汽车金融公司,黄昂全在知悉车辆的抵押情况下仍然决定上门看车;2、黄昂全自愿承继债权,并实际转移、占有涉案车辆。2016年3月23日,黄昂全按约定到达路豪公司处看车,由于路豪公司只享有对涉案车辆车主的债权以及涉案车辆的质押权,所以在试车、验车以及路豪公司出示肖静出具的借条、发票、车辆行驶证等文件后,黄昂全与路豪公司协商一致:路豪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将其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及肖静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黄昂全,黄昂全付清款项后可以依法对涉案车辆转移占有,之后黄昂全付清款项就占有涉案车辆并转移到广州。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路豪公司已完成转让义务,不应承担黄昂全的损失。1、经双方协商一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6年1月22日,车主肖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路豪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路豪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肖静后,其出具了《借条》给路豪公司并将其名下的按揭车质押给路豪公司,同时出具一份有其亲笔签名的《汽车转让合同》承诺: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路豪公司有权通过变卖该车辆用作清偿债务用途。2016年3月,肖静无力偿还借款,在路豪公司的多次催告下仍然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路豪公司与肖静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肖静已经将涉案车辆实际出质给了路豪公司并同意逾期还款时路豪公司可自主处理涉案车辆作抵偿。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路豪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是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同时,路豪公司是肖静的债权人,涉案车辆是该债权的担保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路豪公司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黄昂全,质押权为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转让时随着主债权一并转移给黄昂全。此债权转让行为是路豪公司与黄昂全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达成的,在双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时,黄昂全已经知晓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路豪公司不存在隐瞒真相、欺诈等行为;债权转让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路豪公司与黄昂全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债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黄昂全的损失不应由路豪公司来承担。“债权转让”就是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在路豪公司与黄昂全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在黄昂全实际占有、转移担保物时,黄昂全就取代路豪公司成为涉案车辆的车主肖静的新的债权人,路豪公司完成其债权让与人的所有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已随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黄昂全在遭受第三人银盘公司侵权时,应该向银盘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损失,而不应该向路豪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路豪公司已完成其债权转让的义务,黄昂全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权以及担保物权,其在遭受第三人的侵权时应当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益,而不是向路豪公司主张。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黄昂全的诉讼请求,维护路豪公司的合法权益。路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戴强答辩称,一、戴强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1、在黄昂全与路豪公司就债权转让一事进行协商时,戴强作为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昂全进行联系,但戴强并没有以本人的身份与黄昂全进行任何的交易也不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虽然戴强收取了黄昂全的债权转让款项,但是此款项属于路豪公司,戴强只是代为收取并不占有此笔款项,戴强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路豪公司而不是其本人。2、在黄昂全的陈述中也确认债权转让的相对人是路豪公司,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属于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所以,戴强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二、请求戴强与路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存在连带责任。戴强作为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路豪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黄昂全将戴强列为本案被告之一,要求其与路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银盘公司答辩称,一、银盘公司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基本事实。1、肖静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北银公司)贷款90000元,银盘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0日,银盘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银盘公司向北银公司推荐贷款客户;银盘公司对贷款客户在北银公司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客户申请贷款后逾期还款的,银盘公司应代偿贷款客户的全部贷款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全部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罚息和逾期滞纳金等)。2015年12月23日,肖静经银盘公司的推荐签订了一份《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向北银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贷款金额为90000元。银盘公司基于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为肖静的90000元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银盘公司与肖静签订《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肖静同意银盘公司及北银公司作为肖静的共同债权人,肖静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向银盘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其贷款购买的涉案车辆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2、肖静逾期还款导致银盘公司向北银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银盘公司成为其追偿债权人。2016年3月4日,肖静未依约偿还北银公司第二期贷款本金、账户管理费合计4470元。2016年3月14日,银盘公司在肖静逾期的情况下,代肖静向北银清偿了第二期本金、账户管理费及相应逾期费用共计4582.50元。2016年3月28日,因肖静无法偿还北银公司贷款,且其处于失联状态。银盘公司代肖静向北银公司清偿了《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项下全部剩余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415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银盘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成为肖静的追偿债权人,有权向肖静追偿。3、肖静将涉案车辆折价转让给银盘公司,银盘公司作为肖静的追偿债权人依约有权占有涉案车辆。2016年3月15日,银盘公司要求肖静偿还银盘公司代偿的4582.5元,并要求肖静以后按期足额偿还北银公司的贷款,不要再出现逾期。但肖静表示自己目前对外负债较多,已无力偿还北银公司贷款及银盘公司的代偿款。为了彻底解决肖静与北银公司、银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银盘公司与肖静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肖静自愿将涉案车辆折价88732元转让给银盘公司,银盘公司代肖静结清《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项下全部剩余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肖静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未依约将涉案车辆移交给银盘公司,也未协助银盘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3月24日,银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委托拖车公司拖回涉案车辆,拖车过程中与黄昂全就车辆占有问题产生了争议。根据《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第5条“甲方同意乙方及北银公司作为甲方的共同债权人,愿意以所购买的车辆及甲方财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如甲方出现一期(含)以上欠供情形时,乙方有权配合北银公司进行追缴,乙方上门追缴费用2000元/次,不限次数,甲方对此签名确认。在乙方向北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并且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强制拖车、代为保管、控制车辆使用等或由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对此甲方无需乙方事先通知,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拖车费(资款金额的5%)、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肖静已用涉案车辆向银盘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银盘公司有权采取强制拖车、代为保管、控制车辆使用等方式来减少自己实现债权风险,并有权占有涉案车辆。二、银盘公司已将对肖静享有的追偿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现银盘公司已不再占有涉案车辆。2016年3月28日,银盘公司与案外人李义兵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将银盘公司对肖静享有的追偿债权(包括代偿本金88732.5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及《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协议书》项下的从权利以8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李义兵。当日,李义兵全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银盘公司亦向李义兵移交了涉案车辆及债权相关凭证材料。现银盘公司已不再占有涉案车辆。三、黄昂全无权占有涉案车辆。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黄昂全在起诉状中主张并自认其与路豪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是与肖静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路豪公司将其对肖静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黄昂全,并将涉案车辆的质押从权利一并转让。该主张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首先,肖静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为空白,并未写明该笔8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谁。结合黄昂全提交的两张“交易详情”中显示付款人为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强,而不是路豪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推断,肖静从未向路豪公司借款,而是向戴强借款。鉴于路豪公司从未对肖静享有过上述借款的债权,其根本不可能向黄昂全转让债权,更不可能将所谓的涉案车辆的质押从权利转让给黄昂全,黄昂全自始至终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其次,即使肖静是向路豪公司借款,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如路豪公司对涉案车辆设立质押权,则路豪公司必须与肖静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路豪公司并没有与肖静就涉案车辆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其对涉案车辆从未享有过质押权。所以路豪公司向黄昂全实际转让的只有80000元借款债权,并不包括从未设立、从未存在过的涉案车辆质押权,黄昂全仍自始至终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因此,路豪公司本身都不享有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客观上根本无法将不存在的涉案车辆质押权转让给黄昂全,黄昂全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四、黄昂全与路豪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与银盘公司无关,其无权要求银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中,银盘公司没有参与肖静与路豪公司(戴强)之间的借款,不是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银盘公司也没有参与黄昂全与路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昂全与路豪公司之间因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争议与纠纷均与银盘公司无关。银盘公司依法依约有权占有涉案车辆,如黄昂全存在损失,其损失不是银盘公司造成的,无权要求银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黄昂全与路豪公司、戴强是同行,其不是善意第三人,黄昂全在起诉状中称是2016年3月23日在路豪公司展厅看到涉案车辆,才决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该车辆,黄昂全在此之前从未接触过此类抵押、质押车辆交易,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从路豪公司提供的微信证据材料可知自2016年3月18日起,黄昂全就多次声称自己是从事此类车辆买卖的,愿意与路豪公司合作交易并清楚交易车辆均为产权存在瑕疵的质押、抵押车辆,黄昂全在微信中还表明自己同时在寻找出手车辆的下家客户,微信内容涉及2台车辆中,其中一台就是本案的涉案车辆,因此,黄昂全收购涉案车辆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再次转让给下家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其早已知晓此类产权瑕疵车辆交易是存在权属风险的。其次,黄昂全在取得涉案车辆第二天就去汽车维修店检测拆除GPS定位装置,该装置通常为车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防止车主通过非正常途径转让车辆所用,黄昂全的此项行为也证实了黄昂全知晓此类车辆交易的最大风险就是可能被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强制拖车,所以黄昂全在起诉状所述事实虚假,其目的是为自己描述成为不知情第三人来隐瞒本案事实真相;黄昂全、路豪公司、戴强均未与肖静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210条规定,黄昂全、路豪公司、戴强均未享有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其无权占有涉案车辆。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因合同引发的违约之诉,不是因银盘公司拖车引起的侵权之诉,黄昂全既然已向路豪公司、戴强主张返还100000元债权转让款,其目的就是为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银盘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质押权,且银盘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前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黄昂全无权诉请银盘公司向路豪公司、戴强返还涉案车辆,客观上也无法返还。综上所述,银盘公司合法占有涉案车辆,黄昂全无权占有涉案车辆,银盘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当事人,黄昂全的损失不是银盘公司造成的,其无权要求银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依法驳回黄昂全要求银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维护银盘公司的合法权益。银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2.《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3.《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4.肖静的身份证;5.肖静现场签约照片两张;6.还款计划表;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张;8.《协议书》;9.《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10.收据;11.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1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肖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肖静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空白)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肖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同日,肖静作为甲方签署《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型号为福特翼虎牌的SUV汽车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来源正当,无经历重大事故及水浸、无任何刑事责任、经济纠纷等与该车有关联的一切事情;同时明确保证该车没有被法院查封、无抵押或质押等权利瑕疵,如有瑕疵,甲方要赔偿实收的全部车款及损失给乙方;交车后,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及转让权…。”肖静在合同甲方(卖车方)处签字捺印。乙方(买车方)处为空白,“中介方”处写明为“珠海路豪名车”。同时,肖静将上述涉案车辆及相关发票、保险单、行驶证等材料交给路豪公司。同日,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强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两次向肖静的银行账户转账共76800元。路豪公司庭审中称,借条中出借人处和转让合同中乙方处留空是为了若肖静不还款,可以将债权直接转让给第三方,而转账的金额是扣除利息后的款项。2016年3月19日,黄昂全通过微信与路豪公司联系,询问路豪公司有无二手抵押车出售。经沟通了解协商后,黄昂全在知悉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3日与路豪公司达成口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路豪公司将其对肖静的借贷债权及对《汽车转让合同》项下的权益一并转让给黄昂全,由黄昂全向路豪公司支付108000元。路豪公司将上述《借条》、《汽车转让合同》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等原件交予黄昂全,黄昂全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三次共向戴强的银行账户转入108000元后,便将上述车辆开回广州。庭审中,黄昂全主张解除其与路豪公司之间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3月24日,黄昂全将涉案车辆开到维修店检修时,涉案车辆被银盘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强行拖走,同时银盘公司向黄昂全出具了一份盖有银盘公司公章的《车辆暂时性收回告知书》,载明“尊敬的肖静先生,根据您与银盘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三方协议项下贷款购买的车辆型号翼虎牌车架号,车牌号粤C×××××按协议应按时每月4号前存入银行卡扣款,但截至本告知书出具之日,仍未存款,处于逾期状态,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我司权益,根据协议约定,我司决定暂时收回你向我司申请贷款购买的车辆”。事后,黄昂全向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报警,该所以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银盘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银盘公司向北银公司推荐贷款客户,银盘公司对贷款客户在北银公司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3日,肖静经银盘公司的推荐签订了一份《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为汽车衍生品,贷款金额为90000元。银盘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北银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与肖静签订《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肖静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及其财产向银盘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3月15日,肖静与银盘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肖静自愿以车辆折价按88732元赔偿给银盘公司;车辆移交后,肖静同意银盘公司对车辆作出任何处理而无需再征得肖静的同意。后肖静并未向银盘公司移交粤C×××××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路豪公司是否取得了对肖静的借款债权及对涉案车辆的质权;二、黄昂全是否取得路豪公司对肖静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质权,是否有权解除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三、黄昂全是否有权主张银盘公司向路豪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肖静向路豪公司借款,有肖静签字捺印的《借条》和路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强在出具借条当天转给肖静款项的转账交易记录为证,虽然该《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为何人,但是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借款金额、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以及民间借贷中确有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习惯等情况,可以认定肖静与路豪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关系合意,并且存在借贷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路豪公司合法享有对肖静的76800元借款的债权。另外,从有肖静作为卖方签名的《汽车转让合同》内容分析:一方面,该合同未有关于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基本条款,亦未有与涉案借款有任何关系的表述,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质押合同,亦不能以此认定肖静因涉案借款以涉案车辆对路豪公司提供了担保。路豪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该份合同显示肖静同意将车卖予不确定的第三方,路豪公司仅为中介方而非买方,结合签订合同后肖静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路豪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肖静系委托路豪公司出卖涉案车辆,双方就涉案车辆成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路豪公司对肖静交付的涉案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保管的权利,但并不当然享有处分权。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黄昂全与路豪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对二手车辆的转让行情有所了解,根据路豪公司所移交的《借条》和《汽车转让合同》显示的内容,其应当可以作出路豪公司只享有对涉案车辆占有、保管的权利,但并不享有质权及处分权的判断。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黄昂全主动联系路豪公司询问买卖抵押车辆事宜的内容,足以认定黄昂全是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及路豪公司不享有质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自愿与路豪公司达成借贷债权转让协议,并接受路豪公司提供的不享有质权及处分权的涉案车辆作为担保质物。路豪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质权及处分权并不导致该借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隐瞒等情形,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银盘公司在黄昂全处拖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与路豪公司无关,其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路豪公司。银盘公司基于其享有与肖静签订的《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协议书》项下的权益从黄昂全处拖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与路豪公司提供无处分权的涉案车辆作为担保物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路豪公司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银盘公司拖走涉案车辆的后果。黄昂全与路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定可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黄昂全现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请求路豪公司返还转让款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戴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银盘公司非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基于所享有与肖静签订的《汽车消费反担保合同》、《协议书》项下的权益从黄昂全处拖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与黄昂全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无关,也与路豪公司无关,黄昂全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请求银盘公司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路豪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昂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黄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梅审 判 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玲徐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