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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米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甲,米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甲,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乙,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米某乙之妻),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利,山东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米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米某丙名下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以下简称某村)的登记编号为2-****5号的房屋及院落(以下简称2-****5号房屋)由米某甲继承所有;2.全部诉讼费用由米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2-****5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米某丙名下,依法应属米某丙及其配偶的遗产,一审判决仅认定该房产的三分之二属于遗产,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以米某乙曾参与上述房产的修缮、翻建,就以物权法第三十条为依据,认定米某乙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产应由米某甲继承所有。米某乙辩称,1.2-****5号房屋系由米某乙投资建设,是米某乙的房产,不能作为米某丙的遗产继承。2.米某丙名下的另一处房产即某村的编号为2-****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6号房屋)由米某乙出钱找人组织建成,一审庭审笔录表明米某甲已明确说明并放弃。3.米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米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村的2-****5号房屋(价值约计2万元)由米某甲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米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某甲与米某乙系兄弟关系,其另有一弟一妹,即弟弟米某丁和妹妹米某戊,四人均为米某丙、马某某夫妇生育子女。米某丙和马某某分别于2000年8月20日和2014年6月25日病故。米某丙、马某某的父母,即米某甲、米某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已在米某丙、马某某去世之前亡故。米某丁因幼时患病遗有后遗症,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故一直与米某丙、马某某共同生活且未曾婚配,并于2014年农历11月21日亡故。米某丙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某村的编号为2-****5号、2-****6号的房屋两处,登记时间均为1991年8月6日。其中,2-****5号房屋登记显示,该房屋有北方五间(建筑面积109.5㎡)、南方三间(建筑面积31.5㎡),均为砖石结构,于1989年翻建而成,备注中载明有1983年发放的房产证;2-****6号房屋登记显示,该房屋有北方五间(建筑面积76.5㎡)、西方二间(建筑面积19.87㎡)、南方三间(建筑面积38.1㎡),均为砖石结构,于1980年新建而成,备注中载明有1983年发放的房产证。上述房屋建成后,米某乙曾对2-****5号房屋进行过修缮,但未拆除重建。2014年间,米某乙独自出资对2-****6号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米某甲未参与翻建。现米某甲以上述两处房屋均系其父母遗产为由,为要求分割继承2-****5号房屋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米某甲于1974年开始服兵役,于1996年8月复原参加工作,未再回原籍即某村居住生活。此外,米某甲认可除登记在其父亲米某丙名下的两处涉案房屋外,包括米某乙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未在某村另行取得宅基地。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对米某戊即米某甲、米某乙的妹妹进行询问调查,其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此外,米某乙虽提出其女儿米某己已过继给其弟弟米某丁,米某丁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转移给米某己,但并未举证证明米某丁与米某己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且米某丁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米某丙、马某某死亡后,因米某丙、马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即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丁和米某戊,该四人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据此,米某丁在继承开始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因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合法继承人。由于米某丁没有前述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相应权利,即哥哥米某甲和米某乙、妹妹米某戊。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对米某戊进行询问调查时,其明确表示放弃全部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米某戊的该项意思表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2-****5号房屋、2-****6号房屋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应继承的遗产范围;二是米某甲要求分割继承2-****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合法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2-****5号房屋、2-****6号房屋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应继承的遗产范围。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案2-****5号房屋、2-****6号房屋虽登记在当事人双方父亲米某丙名下,但该两处房屋均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且均进行过翻建,故对该处房屋的财产性质认定应结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和具体修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法院调查情况可以看出,2-****5号房屋于1989年进行翻建时米某乙参与了房屋修建,米某甲则在外服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农村建房的风俗习惯以及此后的居住生活状况,2-****5号房屋应认定为米某乙与其父母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其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2-****6号房屋系米某乙于2014年拆除原有房屋后自行修建而成,米某甲对此亦属明知,且在重建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曾出借资金予以资助,故在原有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2-****6号房屋再非米某丙的遗产,而应认定为米某乙的个人财产。因此,就涉案2-****5号、2-****6号房屋而言,不能仅以均登记在米某丙名下直接认定为米某丙夫妇的财产而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相应的遗产范围应以米某丙夫妇对2-****5号享有的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为限。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米某甲要求分割继承2-****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合法合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米某丙夫妇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且米某甲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据前述规定应视为米某甲已接受继承,米某甲为相应遗产的共有人之一。此种情况下,米某甲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米某丙夫妇未曾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又因米某乙一直与米某丙夫妇在某村共同生活,且对其弟弟米某丁也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故米某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取得较多份额。据此,法院酌定2-****5号房屋中米某丙夫妇享有的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由米某乙继承三分之二,由米某甲继承三分之一,即米某甲对2-****5号房屋享有九分之二的财产份额,米某乙享有九分之七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米某甲要求涉案2-****5号的房屋及院落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米某丙名下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登记编号为2-****5号的房屋及院落由米某甲继承享有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米某乙享有九分之七的产权份额;二、驳回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某甲负担150元,米某乙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2-****5号房屋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2-****5号房产由被继承人米某丙建成,但后来由米某乙参与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翻建,该事实由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走访村民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农村住房“一户一宅”的规定、米某乙与被继承人米某丙共同居住的事实、具体修缮和翻建过程中米某乙对2-****5号房屋所作的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2-****5号房屋为米某丙夫妇和米兆国共有,并无不当;在分配遗产时先将米某乙的份额析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因米某乙一直与米某丙夫妇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对其弟弟米某丁也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米某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取得较多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米某甲关于2-****5号房屋应归其继承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就2-****6号房屋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米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