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某机砖厂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某机砖厂,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467号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某机砖厂。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某机砖厂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某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机砖厂购买机砖共计167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原告立有欠据一支,约定2015年6月15日付清所有砖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一再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砖款16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定边县贺圏镇某某某机砖厂购买机砖共计16740元,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的基本事实。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机砖厂购买机砖共计1674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购砖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原告立有欠据一支,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某机砖厂诉被告韩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定边县贺圏镇某某某机砖厂砖款1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