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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凤与被告周建波、丁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凤,周建波,丁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24号原告:周兴凤,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建波,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丁树平,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7858),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代表人:卢勇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公司员工。原告周兴凤与被告周建波、丁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凤、被告周建波、丁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凤诉称:2016年9月23日18时10分,被告周建波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彭福社区由西向北行驶至沈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丁树平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建波、丁树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236.5元、拖车费100元、误工费1333元、车辆维修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69.5元。被告周建波、丁树平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费认可101元每天计算10天合计101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10分,被告周建波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彭福社区由西向北行驶至沈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周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兴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丁树平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兴凤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腕软组织伤。周兴凤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36.5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拖车费100元、误工费1010元(101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346.5元。2017年2月,周兴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周兴凤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1333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损失为101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兴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建波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兴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丁树平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周兴凤主张其误工费为1333元,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为1010元,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兴凤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4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周建波、丁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