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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车会会与被告胖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会会,胖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089号原告:车会会,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胖艳东,住承德市。原告车会会与被告胖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车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胖艳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利息39600.00元(自2014年5月至今,按月利率1.2%计算30个月),合计149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承德某宾馆打工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答应借给了被告,从几千到上万,分几次借款合计本金110000.00元整。经协商,被告在2014年5月答应原告此款在2016年年底还清,同时写下借条一张。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经几次只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实现原告诉讼之请求。胖艳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分多次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至今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2%不予支持,但考虑该笔借款确已逾期,本院依法对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胖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会会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车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00元,减半收取1646.00元,由被告胖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凯旋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