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金河南路绿韵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交通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酒精含量158mg/100ml,交通民警遂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金河南路与蓥华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交通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酒精含量158mg/100ml,交通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3.5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开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