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执恢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左亚芹与闫占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亚芹,闫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6执恢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左亚芹,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24011970********,无职业,住延吉市三道湾镇人参场*组。被执行人:闫占义,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24231967********,和龙市头道镇小学职员,住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组。申请执行人左亚芹与被执行人闫占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吉2406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左亚芹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115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2406执恢27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闫占义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6231810015300250811工资账户,期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占义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能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工资冻结期限到期,本案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光日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郑继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元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