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243号罪犯钟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1次;2016年7月获得表扬。罚金10000元缴纳5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