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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912号原告:孙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个体施工员。被告:黄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黄某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自2012年春认识并同居至2013年11月左右。2013年9月,因被告父亲患病需住院治疗,向原告提出用五万元钱,原告迟迟没有答应。2013年9月6日,被告又提出此事,原告称“你先打个条,下午我去银行给你取。”但后来原告始终没有把这笔钱给被告。再后来,原、被告分手。但自2016年6月,原告不停纠缠被告,要求继续保持情人关系,被拒绝后,威胁被告,要到法院起诉欠款5万元,并到被告家中多次吵闹,直至2017年2月底起诉。被告基于信任,给原告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行为未实际履行,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原告称被告“借款买房”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购买过房产。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且原告自借条出具至今时隔近4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还款。经质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持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黄某(捺印)2013年9月6号。”经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以及是否借款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孙某表示2013年2月5日其催要工程款,要到10万元的现金支票,被告黄某直接拿着现金支票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偿还了5万元,剩下的5万元未还,向其出具5万元的欠条。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款系为“买房”。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均有异议,辩称其与原告曾经系情人、合伙人的关系,一起承接自来水工程及乡村修路,其负责给原告跑业务,原告的账都进其个人账户。10万元是结算的工程款,与借条中的5万元没有关系。另,原告孙某否认其与被告系情人以及合伙人关系。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以其姐姐能帮其催要欠款为由从其那里拿了5万元送礼,后事未办成,被告把钱也花了,两三年前,其带人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被告曾向其出具5万元的欠条,承认是骗取的孙某的钱。后被告还了3万元,原告给被告打了5万元的收条,剩下的2万元不要了。被告对上述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已经还清,其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本院提交相关交付借款的凭证、收条或其他能佐证其实际交付被告黄某5万元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形成的事实说法不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付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庭后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充分举证。故此,对其主张的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孙某主张其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孙某针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缺乏生效要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