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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卫军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军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081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军,男。辩护人王良宝,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卫军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浙102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军及其辩护人王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卫军担任三门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2014年9月份,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总队下发《关于对浙椒渔运88362等3艘渔船违法建造行为处理的通知》,要求三门县海洋与渔业局对陈某的浙嵊渔运80420违建渔船及沈某的无船名号违建渔船责令拆解到位;要求沈某的浙椒渔运88362渔船予以整改,后该船无法完成整改决定作拆解处理。三门县海洋与渔业局确定由三门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具体负责拆解监管工作。2014年9月份,在陈某的浙嵊渔运80420违建渔船被扣在三门县健跳渔政码头待拆解期间,被告人陈卫军收受陈某的财物,同意陈某用其他船只代替该违建渔船拆解。一天晚上,经被告人陈卫军同意,健跳渔政码头值班看管人员放行该违建渔船,并用一艘改装渔船冒充该违建渔船开回健跳渔政码头。后该违建渔船被陈某喷上“浙三渔00033”船名走私柴油,经海关部门核计,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278890.04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卫军明知陈某的“掉包渔船”以及沈某的二艘违建渔船未完全拆解情况下,放行该三艘渔船,其中沈某的二艘违建渔船被出售给他人。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卫军主动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陈卫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卫军上诉称,案发时对“三无”船舶如何处理以及“拆解到位”的规定滞后且从国家到地方各级的规定之间有矛盾,致使其对自己所应行使的职权不明,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故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陈某改装浙嵊渔运80420违建渔船用于走私柴油偷逃巨额税款后果与陈卫军私自放行该船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无法预见被放行的船舶会用于走私的后果,故该偷逃税款金额不能认定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卫军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来源明显可疑且其在实际抓获嫌疑人的过程中未起到实质性的帮助,故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军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陈卫军的供述,证人陈某、沈某、徐某、吴某、金某、杨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文件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船舶建造材料,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陈卫军向三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其通过同村的朋友林某某了解到有个绰号叫“光头”的三门健跳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次日,林某某主动到禁毒大队反映“光头”的真实姓名为吴某某、手机号码以及其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购买毒品贩毒等情况,此后,林某某还通过微信联系向吴某某多次购买毒品。侦查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基本查清吴某某及其女友曹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了能进一步查清上线而未实施抓捕。2017年2月22日,曹某某因吸毒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禁毒大队获悉后决定对吴某某实施抓捕,并于同月27日在林某某的配合下将吴某某抓获。吴、曹二人归案后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现二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情况说明,陈卫军、林某某的证言,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首先,从国务院以及浙江省关于如何处置“三无船只”的文件规定看,其对“三无船只”的执法主体、处理方式均有明确规定,且并无原则上的矛盾,只是部分处理细节上各有侧重点,而且,涉及本案的三艘违建渔船的处理,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总队已发文通知予以明确,故三门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该三艘违建渔船负有拆解监管工作的职权是明确且合法的;其次,本案认定上诉人陈卫军滥用职权系基于其私自放行三艘违建渔船的行为,即使如陈卫军所辩解的各级对“三无船只”处理的规定存在矛盾,但其作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主持工作的副大队长对扣押在健跳渔政码头的三艘违建渔船负有监管的职权是明确的,其对规定有意见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但不能成为其私自放行扣押渔船的理由。故上诉人陈卫军负有拆解监管涉案三艘违建渔船的职权,上诉人陈卫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卫军职权规定不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陈卫军对被其私自放行的浙嵊渔运80420违建渔船用于走私柴油的后果确实不能预见,原判也只是对该渔船被放行后的情况予以客观性表述,并未将走私柴油所偷逃的税款认定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但该情节应作为评价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素,故原判对该渔船的后续行为在陈卫军滥用职权犯罪中予以客观表述并无不妥。3、根据立功材料,上诉人陈卫军仅仅向公安机关检举其通过朋友林某某得知绰号为“光头”的人有贩卖毒品犯罪事实,除此之外,其并无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光头”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均系林某某提供,而且,在此后的侦查过程中,均系林某某向吴某某购买毒品,实施抓捕时亦系林某某所协助。故上诉人陈卫军在公安机关侦破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既没有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也没有在侦查和抓捕过程中有协助行为,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陈卫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卫军有立功表现并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陈卫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卫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