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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佳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陈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陈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11号原告:邓佳,女,汉族。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陈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谢保华,该组组长。原告邓佳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陈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湾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佳、被告陈家湾一组的负责人谢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8日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9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邓佳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组民段伟祥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落户在被告组,现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2015年12月28曰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现未再婚,但现在原告仍为被告组上合法经济成员,应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然而,在2016年11月28日,放告组土地进行征收时,被告组民每人分配l9363元,被告却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与段伟祥结婚。证据3、队上分钱名单复印件,证明队上分钱。被告陈家湾一组辩辩,原告在组上没有田地,已离婚,也没有生育小孩,依照组上2001年4月1日通过的村规民约规定,所以不能给其享受组上待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邓佳与被告组民段伟祥登记结婚,并将其户口从其娘家所在村组迁至被告组落户。2015年12月28日,原告邓佳与段伟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其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原告邓佳的户口仍留在被告组至今未迁出,且原告至今仍未再婚。2016年11月28日,因国道107线此段改道而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告组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民人平分得19363元,被告组没有给原告邓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且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因结婚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至离婚前,原告在再婚前需要以被告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按组里人均分配金额获得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陈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9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陈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