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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周家屯第六村民组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民委员会、被告孙玉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周家屯第六村民组,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民委员会,孙玉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943号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周家屯第六村民组,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周家屯。负责人:李贺存,男,XXX,汉族,农民,现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贵,男,XXX,汉族,农民,现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明,男,XXX,汉族,农民,现住X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负责人:李华南,主任。被告孙玉莲,女,XXX,汉族,农民,现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焕,(与被告孙玉莲系夫妻关系)男,XXX,汉族,农民,现住地址同孙玉莲。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周家屯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笔架山村第六村民组)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笔架山村委会)、被告孙玉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笔架山村第六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贵、赵宝明,被告孙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笔架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笔架山村第六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孙玉莲与被告笔架山村委会签订的《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笔架山村委会前任村支书赵国启未与第六村民组村民代表协商,未经第六组村民同意,违法将周家屯第六村民组的一亩三等口粮地按荒山以5元/亩承包给周家屯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孙玉莲50年。此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且经过周家屯第六村民组村民代表及村民会议决定,将承包给孙玉莲的土地收回,又承包给本组村民李秀云耕种,已上报乡政府存档。综上所述,被告孙玉莲与被告笔架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笔架山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孙玉莲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当时发包给张芝,张芝承包后荒废17年没有耕种。2011年,该土地由村上收回,承包给答辩人和赵树成,承包费以村上欠答辩人和赵树成运费相抵的形式给付。在这种情况下,笔架山村委会与答辩人、赵树成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赵树成在耕种过程中,因去丹东不能耕种,又将他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答辩人。所以被告孙玉莲与被告笔架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笔架山村第六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笔架山村委会证明、赵义证明。证明被告孙玉莲承包地属于第六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的亩数为2.4亩。赵宝明是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被告孙玉莲写的开荒承包合同,与村民第六小组不发生关系。(2)合同。证明本案的土地已经收回,经第六村民小组代表同意承包给本组村民李秀云。(3)王志信、王志才证人证言。证明张芝耕种的土地是山地,不是荒地,并且土地权属属于第六村民小组。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玉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赵义证明内容没有异议。(2)被告孙玉莲承包在先,不认可该合同。(3)对王志信、王志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孙玉莲为证明其辩解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笔架山村委会分别与孙玉莲及赵树成签订的《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两份合同合法有效。(2)王志礼、赵国启、王小明、张国振、王化臣、赵树荣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承包的不是耕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理合法的。(3)赵树成转包土地合同书。证明赵树成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孙玉莲。原告笔架山村第六村民组对被告孙玉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孙玉莲及赵树成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没有通过原告方同意,两份合同是假的。(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原承包人张芝去世8年,去世前年年耕种,并不是证人所说的17年都是荒地,证实材料内容都不属实。(3)对赵树成转包合同书,原告认为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笔架山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玉莲系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第一村民组村民。2013年1月20日,被告笔架山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孙玉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甲方同意将坐落于笔架山村周家屯组,小地名为申连侠家坟下荒地承包给乙方,面积为一亩,合同四至为:东至荒节子、西至赵树成开荒地、南至道、北至地节子。荒地使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63年1月20日止,承包期限为50年。乙方在经营期内按0.5/年/亩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总计金额为25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笔架山村委会与案外人赵树成签订一份《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将坐落于笔架山村周家屯组,小地名为申连侠家坟下荒地承包给赵树成,面积为0.5亩,合同四至为:东至孙玉莲开荒地、西至周军山地、南至道、北至荒节子。荒地使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63年1月20日止,承包期限为50年。乙方在经营期内按0.5/年/亩向笔架山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总计金额为125元。2016年2月24日,赵树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孙玉莲,转包费1000元。现被告孙玉莲耕种的土地为原告笔架山村周家屯第六村民小组所有。又查明,在另案孙玉莲诉李贺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9号、(2015)葫南民一初字第00078号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本案被告孙玉莲与被告笔架山村委会签订的《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已经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转包土地合同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2015)葫南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在另案孙玉莲诉李贺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9号、(2015)葫南民一初字第00078号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本案被告孙玉莲与被告笔架山村委会签订的《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已经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在被告孙玉莲签订承包合同至本案件审理时,土地一直由被告孙玉莲耕种已超过三年多时间,原告应知悉该份合同的存在,但对合同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笔架山村委会与被告孙玉莲签订的笔架山村集体公益地开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笔架山村周家屯第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人民陪审员  阎霞人民陪审员  杨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