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庆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庆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街1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7492044-4。法定代表人:许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惠,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翠,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涔,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亚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其无需向陈庆翠支付医疗费35966元、住院护理费31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20.60元;2、其无需为陈庆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由陈庆翠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庆翠未按生产操作流程造成身体伤害是自残行为,责任和后果应当由陈庆翠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2、陈庆翠在一中提出的医药费用并不是用于治疗上述伤情,而是用于治疗陈疾,原审未对医疗费用进行区分而判决其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陈庆翠停工留薪期间,其已经向陈庆翠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无需另外支付;其也不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陈庆翠答辩称:1、2015年4月7日经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赛亚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已生效。2、对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赛亚建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是其主观猜测。3、上述“三金”赔偿标准应该以伤残鉴定结论时间作出后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4、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由原单位承担为其缴纳社保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塞亚建材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其无需向陈庆翠支付医疗费35966元、住院护理费31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20.60元;2.请求法院判令陈庆翠向其退还在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报销的费用1930元;3.判令其无需为陈庆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庆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庆翠于2014年2月进入赛亚建材公司位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的车间工作,从事操作工,月工资2000元,同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书,赛亚建材公司未为陈庆翠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随每月工资发放陈庆翠600元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陈庆翠在工作时跨越机器,不慎摔倒受伤,同年6月5日,陈庆翠前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6月9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为陈庆翠实施了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手术,住院8天,医疗费由赛亚建材公司支付。因右膝内侧副韧带重建手术后一直疼痛,2015年10月8日,陈庆翠从赛亚建材公司处借款8000元前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庆翠因关节韧带断裂手术后,关节活动受限、伸屈时疼痛感加剧,为此,南京鼓楼医院对陈庆翠采取了经皮骨骼肌附着点松懈术和射频热凝术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263.97元,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陈庆翠报销医疗费1930元。2016年2月15日,陈庆翠前往江苏省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陈庆翠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重建术后骨性关节炎。2016年2月17日,江苏省中医院对陈庆翠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37896元由陈庆翠垫付。陈庆翠受伤后,赛亚建材公司支付陈庆翠工资至2014年12月,其中社会保险补贴6254元,依据3月至12月陈庆翠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720.60元。2015年4月7日,陈庆翠被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庆翠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陈庆翠因与赛亚建材公司协商其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无果,遂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赛亚建材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医疗费37896元、住院护理费427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来劳人仲裁字75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垫付的医疗费37896元,扣除陈庆翠应归还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报销的医疗费1930元,赛亚建材公司应支付陈庆翠医疗费35966元;二、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住院护理费3130.4元;三、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5.4元;四、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五、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六、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720.60元;七、陈庆翠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6254元退还给赛亚建材公司,赛亚建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陈庆翠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手续,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由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由陈庆翠承担;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1月18日赛亚建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来劳人仲裁字75号—1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另查明,2014年度滁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94.50元,2015年度滁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陈庆翠在赛亚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二、陈庆翠是否有权要求赛亚建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5966元、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陈庆翠是否有权要求赛亚建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对于争议焦点一,陈庆翠于2015年3月2日向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5月25日在赛亚建材公司工作期间的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认定2015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庆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赛亚建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赛亚建材公司诉称陈庆翠未按生产操作流程造成身体伤害是其自残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赛亚建材公司未为陈庆翠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陈庆翠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7896元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赛亚建材公司支付。赛亚建材公司诉称上述医疗费并不是用于治疗上述伤情,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陈庆翠前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时从赛亚建材公司借款8000元,陈庆翠出院后到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1930元,故陈庆翠应将已报销的医疗费1930元归还给赛亚建材公司。陈庆翠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赛亚建材公司应支付陈庆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赛亚建材公司应支付陈庆翠住院护理费3130.40元,即28天×111.80元/天(4194.50元×80%÷30天)。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对陈庆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陈庆翠月平均工资为2720.60元,因此赛亚建材公司应支付陈庆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5.40元(2720.60元/月×9个月)。鉴于陈庆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陈庆翠出生于1968年1月5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实际年龄已48岁零8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60%享受,故赛亚建材公司应支付陈庆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10个月×60%)。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鉴定结论时间作出后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应以滁州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不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本院对赛亚建材公司诉称的仲裁裁决书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因陈庆翠未提供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本院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相关规定,确定陈庆翠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陈庆翠受伤后,赛亚建材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2月,合计7个月,因此赛亚建材公司还应支付陈庆翠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陈庆翠月平均工资为2720.60元,赛亚建材公司还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2720.60元。故本院对赛亚建材公司诉称的其无需再支付陈庆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赛亚建材公司未为陈庆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陈庆翠社会保险补贴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因陈庆翠已领取了社会保险补贴6254元,故其应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退还给赛亚建材公司,由赛亚建材公司到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陈庆翠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手续,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由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陈庆翠承担。故本院对赛亚建材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缴纳陈庆翠社会保险费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医疗费35966元(37896元-1930元)、住院护理费31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720.60元,合计人民币122642.40元;二、陈庆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6254元退还给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陈庆翠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手续,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由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由陈庆翠承担;三、驳回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陈庆翠受伤后,赛亚建材公司支付陈庆翠工资至2014年12月,其中社会保险补贴共计6254元;依据2014年3月至12月陈庆翠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2180.60元,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计算为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庆翠在赛亚建材公司车间受伤,经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陈庆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赛亚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赛亚建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赛亚建材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陈庆翠医疗费问题,由于陈庆翠受伤需要继续治疗,陈庆翠于2016年2月17日到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手术,住院8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陈庆翠垫付。赛亚建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庆翠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陈庆翠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陈庆翠月平均工资为2180.60元,因此赛亚建材公司应支付陈庆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5.40元(2180.60元/月×9个月)。原审对此认定有误,现予以纠正。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定陈庆翠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陈庆翠受伤后赛亚建材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2月,合计7个月,因此赛亚建材公司还应支付陈庆翠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180.60元,原审确定为2720.60元有误,予以纠正。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赛亚建材公司未为陈庆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陈庆翠社会保险补贴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陈庆翠退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6254元给赛亚建材公司,并由赛亚建材公司到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陈庆翠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赛亚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陈庆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6254元退还给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陈庆翠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补缴手续,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由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由陈庆翠承担;三、驳回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医疗费35966元(37896元-1930元)、住院护理费31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720.60元,合计人民币122642.40元;”为“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翠医疗费35966元(37896元-1930元)、住院护理费31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180.60元,合计人民币1172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赛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