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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华德顺与顾梦达、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顺,顾梦达,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86号原告:华德顺,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顾梦达,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冬梅,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华德顺与被告顾梦达、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顺、被告顾梦达、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1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6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至2016年7月期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期间被告顾梦达(以下简称被告一)归还了7,900元,仍欠原告借款107,100元,故诉讼来院。被告一辩称:被告潘冬梅(以下简称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母子关系。2013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一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5,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一共计归还原告借款7,900元。被告二辩称: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顾梦达共欠华德顺7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归还1,500元。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华德顺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20日归还。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向华德顺借款5,000元,2016年2月20日归还。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向华德顺借款15,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顾梦达2016年6月5日向华德顺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5日归还。2016年7月5日被告一想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向华德顺借款5,000元,2016年8月5日归还。被告一共计归还原告7,9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原告表示,借条金额为1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一表示,借条金额为1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分配。原告表示,六张借条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10月19日的借条及2015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条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另外四张借条均由被告一出具。被告一表示,愿意对上述六张借条的借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表示,愿意对其签字的两张借条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6张、收据5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其中有两张为两被告共同出具,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有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该合理期限。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梦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德顺借款人民币92,100元。二、被告顾梦达、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德顺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顾梦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德顺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2,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顾梦达、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德顺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1元,由被告顾梦达负担1,051元,由被告顾梦达、潘冬梅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