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骆进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骆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醴陵市步行街东大街附近拦住被害人刘某,因两人系网友关系,被告人何某多次约见刘某被拒绝后,何某认为刘某让自己丢了面子并讨要说法,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打了刘某一耳光,然后踢了刘某一脚,随后刘某被何某带到XX房间内,被告人何某限制刘某离开,强行脱掉刘某的裙子、内裤,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照片、醴陵市妇幼保健院提取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与刘某认识有二年多的时间,有感情,发生性关系,刘某只是轻微的反抗,认为刘某是自愿的,并没有威胁,殴打刘某。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具有情感纠葛,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严重暴力伤害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从网上相识。2014年刚相识时双方见过一次面,2016年9月见面一次。此后,被告人何某多次约见被害人刘某被拒绝。被告人何某还发现陌陌聊天软件上有自己在被害人刘某楼下找刘某的图象,被告人何某认为被害人刘某让自己丢了面子。被告人何某便要找刘某,要求其删掉图象并解释,未果。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醴陵市步行街东大街附近遇见被害人刘某与杜某某,便拦住被害人刘某,要求与被害人刘某谈一下,了结过去的关系。因害怕被害人刘某及朋友杜某喊人帮忙,便通过电话先后叫来五个男子,后见被害人刘某没有叫人来,遂让其离开。被告人何某在与被害人刘某谈论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刘某激怒,对被害人刘某打了一耳光,踢了一脚,被害人刘某当场哭了。谈了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何某要求到自己租住的房子去,被害人刘某哭着与被告人何某来到了被告人何某租住的房间内。此后,双方在房间内继续交谈。被告人何某在交谈过程中,手持一开酒器具玩弄。22时48分,被害人刘某的朋友张某打电话,称其钱包放在了被害人刘某的包内,被害人刘某约其到红舟宾馆再联系。23时许,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何某一起下楼将包送给了张某某,然后一起返回房间。至21日凌晨2时,被害人刘某要求离开,被告人何某抱住被害人刘某不让其走,并要求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不同意。双方争执二个来回后,被害人刘某再次要离开,被告人何某第三次抱住被害人刘某,并强行脱掉了被害人刘某的衣裤,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刘某洗漱后仍留在该租房内,直至21日早晨6时许才离开。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1月24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与被害人刘某相识,通过陌陌及微信聊天产生感情纠葛及2016年10月20日与其偶遇,将被害人刘某拦下,在万事达门口交谈,以及将被害人刘某带至XX房间内,在租房内交谈,最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与被告人何某的相识过程及在陌陌上聊天,以及被告人何某多次约见刘某,甚至到刘某租住的地方找刘某。2016年10月20日与杜某一起散步在商业广场偶遇,被告人何某拦住刘某及在万事达门口交谈,以及被带至XX房间内,被告人何某与其交谈过程,及下楼送手机给张某。在发生性关系之前,三次拒绝被告人何某,以及被强行发生性关系过程;2016年10月21日14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2016年10月20日晚被被告人何某强邀到其出租屋,被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报警目的是被告人何某不再骚扰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晚7时与被害人刘某散步时遇到何某,以及何某拦下被害人刘某过程,事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刘答复不要帮忙,自己可以解决;(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陪被害人刘某报案;(3)证人文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打电话,说了她被人欺负的事;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从多个人物头相中认出被告人何某;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提取血样过程;7、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体内所留残留物与被告人何某血液基因分型具有一致性;8、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2016年10月21日同时期从华融湘江银行门口经过;9、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聊天情况,有意向被害人刘某表达爱意,并多次找被害人刘某,并对被害人刘某不出来解释有意见,以及发信息告知被害人刘某,告知已知晓被害人刘某的一些具体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询问、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按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并非自愿前去与被告人何某交谈,双方接触过程中,没有愉悦情感表示,且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有过轻度暴力行为,同时被告人何某持器物玩弄,对被害人心理产生了压力,增加了发生性关系时的强迫,在被告人何某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三次拒绝,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意志。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