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538号(李强与杨鸿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538号李强与杨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湘052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强于2016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李强尚有债权86276.16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杨鸿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86276.16元,申请人李强发现被执行人杨鸿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5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