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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代伯寿与钟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伯寿,钟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16号原告:代伯寿,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钟水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代伯寿诉被告钟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伯寿、被告钟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伯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喷灌材料款244486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44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喷灌材料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将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原告将喷灌材料运进被告在勐腊县勐捧镇二分场和勐润五分场香蕉种植基地安装使用。2015年4月份安装结束,被告到2016年2月29日才与原告结算。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2016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244486元的欠条,约定2017年1月份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钟水成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隐瞒重要事实。原、被告签订《喷灌材料销售合同》是事实,向其购买喷灌材料也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及时按数量提供喷灌材料给被告,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规格为20毫米的管子不够,约缺20圈大概200米。当时被告己将香蕉栽种下,急需接通喷灌设施用于浇灌香蕉苗。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说过几天发货,后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被告去原告家看,原告门市关闭。被告找不到原告,栽下去的香蕉苗没办法浇水。被告无奈,只有叫别人帮忙发货。等货发来后,已是十来天后的事,被告栽种的香蕉苗己死了许多,成活部分严重影响生长及产量,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并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喷灌材料中扣除。二、原告口头承诺要减免被告8000元材料费。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口头承���要减免被告8000元,并且在立案庭法官调解时,原告仍然承诺要减免被告8000元钱。被告太老实,不懂法,盲目相信原告的口头承诺。在结算时没有叫原告写在合同或欠条上,没想到原告不讲诚信,欺骗一个老实人。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无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将被告所需喷灌材料交付给被告,造成被告栽种的香蕉苗大量死亡,己成活部分严重影响生产及挂果,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要说违约,是原告先行违约。2、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何时付款,既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何来违约行为?又有什么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双方在欠条上即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凭什么说被告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经法庭释��,被告认为假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需要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最多只承担1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喷灌材料欠款244486元?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代伯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喷灌材料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原、被告约定条款有效的事实。2.价目单价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复印在一页上),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单价表的事实。3.欠条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合伙人的钱是付给被告了,被告又付给了别人,勐润200多亩香蕉苗都已种下。原告没有把喷灌拉到地里,不认可违约金。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钟水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勐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出庭作证称:2015年5、6月份,证人在老挝,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帮被告买管子。证人打电话到昆明买了20圈,直接发货给了被告。钱由被告付给证人。昆明的单价是9角多,运费是证人出的。证人认识被告,也认识原告。证人跟被告儿子是朋友,帮原告安装管子时认识的原告。证人知道被告曾经在原告处购买过管子,原告卖给被告在二分场使用��管子就是证人帮忙安装的,安装了一个星期。安装时候没有听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证人欲用此证言证明当时香蕉苗种下去后管子不够刘某帮忙购买的事实。2.申请证人杨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勐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出庭作证称:证人是打零工的。证人认识被告钟水成,但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就是跟被告干过活。证人不认识原告。2015年5月份证人在勐润帮被告种香蕉苗,共有四号山,从一号山开始种,种完二号山后就没有水管了,没有管子没法种,证人就走了。没有管子的原因证人不清楚。种香蕉苗都是先安装管子后栽苗。原告欲用此证言证明种香蕉苗的事实。经质证,对证人刘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大部分材料都不是在原告这里拿���被告嫌贵,只有在别的地方拿不到才来原告这里拿。原告的管子是1.2元,证人刘某发的是9角多。被告的两块地都是这样的。被告的抽水机都不是在原告这里拿,因不专业安不上所以被告的合伙人才来原告这里拿的抽水机。勐捧和勐满有五个喷灌材料店,原告的店面是最大的,即使原告没有货,其他五个店也会有货,被告没有必要去昆明买。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非要给被告管子,被告也不是必须要买原告的管子。原告的管子缺或不缺跟欠款没有关系。证人杨某说的5月栽苗,但5月份的时候原告跟被告的供货已经中断,没有来往了,被告的货缺或不缺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那里货很多,原告拉货都是用大车拉的,被告来拿管子是用小车来拉的,就是为了等证人刘某发货。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可以��实双方签订合同、商定喷灌材料单价及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4日,以钟水成为甲方,代伯寿为乙方签订一份《喷灌材料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订价以双方协商单据上单价为准;甲方对购买货物进行品种、型号、数量的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为有效(销货单上签字由甲方合同人或其被委托人签字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付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1月12日,钟水成向代伯寿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12日以前喷灌材料结算款共计355486元,减去2016年11月12日以前付款111000元,下欠余款244486元,���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陆元。”该款钟水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买卖喷灌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买卖的喷灌材料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喷灌材料销售合同》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标的物后即产生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喷灌材料款244486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其损失应为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自原告自认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水管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扣减的答辩意见,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明确数额,且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答应减免8000元材料费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未经原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代伯寿喷灌材料款2444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代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钟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员李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