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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海根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根,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根,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十三冶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陆华成,男,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忠,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海根因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家峪街办)作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只是一个被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海根认为行政征收违法应当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原告王海根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海根的起诉。上诉人王海根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杨家峪街办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970年,上诉人的父母向李元贵购买了杏花岭区位于享堂街25号的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2亩5分4厘4。2013年,因太原市杏花岭区动迁,上诉人房屋被征收,杨家峪街办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对上诉人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但杨家峪街办销毁了上诉人提交的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以该房屋是违法建筑予以暴力拆除。后上诉人向杨家峪街办提出赔偿申请,杨家峪街办未作答复,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包庇杨家峪街办。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50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78号行政裁定又认为杨家峪街办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杨家峪街办作为被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杨家峪街办是拆迁主体单位,答复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赔偿义务责任。有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篡改了行政赔偿程序,法院受理后做出的应该是国家赔偿决定书而不是行政裁定书。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确认杨家峪街办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杨家峪街办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被上诉人杨家峪街办辩称,起诉杨家峪街办不适格,拆迁决定是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杨家峪街办只是受委托的执行单位。拆迁过程中已经依法依规对上诉人作出了补偿7套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对享堂街25号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与征收实施单位杨家峪街办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认为,杨家峪街办销毁了其提交的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以该房屋是违法建筑予以暴力拆除的行为违法,并且杨家峪街办克扣房屋面积,侵吞土地补偿款,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杨家峪街办的征收行为违法;要求杨家峪街办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诉讼费由杨家峪街办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征收案。争议焦点为杨家峪街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是征收实施单位杨家峪街办,系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征收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经一审释明后拒不变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审 判 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