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宋凤云等与黄骅市鑫骅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凤云,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79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芳芳,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宋凤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宋凤云与被告黄骅市鑫骅运输队(鑫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骅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到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宋凤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6451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存在制动性能经检验不合格的情节,因此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无其他免赔情节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性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鑫骅运输队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3时48分,原告鑫骅运输队司机李恒东驾驶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与红旗路延长线交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行人杨永贤身体接触,造成杨永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永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月11月24日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316114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恒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户口页,身份证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采油社区居委会证明、青县曹寺镇皮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李恒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另外死者杨永贤的父亲杨长恒已经去世,如需提供户口本等原件,我方庭下提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我司承保车辆制动性能经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赔范畴。对于投保情况我司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据材料,我司认为从形式上来讲均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原告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具体家庭关系情况以法庭最终核实为准。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死者还有死者的父亲杨长恒还在一个户口簿中,但原告起诉的主体没有她的父亲。证件都是复印件,如与原件核对无异,就没有异议。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23861.53元,提交天津渤海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住院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药明细11份,出院凭证一份,出院患者一般信息修改申请表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3、护理费230.6×4×2=1844.8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是死者杨永贤姐姐杨玉芬及妹妹杨玉梅;4、死亡赔偿金34101×20=682020元(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每年计算);证据:天津市精诚兄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天津市称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采油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皮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5、丧葬费84187/12×6=42093.5元(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187元每年计算);6、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70元(7个人5天,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每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37元,女儿黄某,2004年8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计算6年。26230×6/2=78690元。证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采油社区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母亲宋凤云,1944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计算8年。26230×8/3=69947元,证据为村委会证明一份。10、死者误工费387元,按照每月工资2900元计算4天。提交用人单位精诚兄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住院病历;以上共计964513.83元,被告黄骅市鑫骅运输队没有垫付情况。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制动性能不合格免赔的主张,原告方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该项内容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相互佐证,证明死者生前超过一年的时间一直在天津居住。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也应按照天津市标准。因本次事故各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打击,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的住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前提下,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住院期间。4、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生前居住于天津并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天津。因此,该项应当以死者户籍所在地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对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基础。丧葬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具体天数及人数由法庭酌定。6、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该事故涉及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无票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予以计算。对于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9、提交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十款中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种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对于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合理告知义务,未尽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法庭对本次事故死者杨永贤生前居住、工作情况向天津市称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本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采油社区居委会主任郭毅、天津精诚兄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队长汪建云进行了调查,并提取了杨永贤2016年2月至10月份的工资及保安餐补表。原告方提交了杨永贤之父杨长恒死亡证明。经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方对三份笔录及工资表、餐补表、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对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杨永贤的工资表、餐补表的内容无异议,但工资表应当补充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盖章。对于死亡证明以法庭核实为准。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投保提示单。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恒东系被告鑫骅运输队的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确认被告鑫骅运输队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鑫骅运输队系冀J×××××/冀J×××××挂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机李恒东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存在制动性能经检验不合格的情节,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投保提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861.5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死者杨永贤医药费依法确认;死者杨永贤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其伤情,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409元/年标准,确认杨永贤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护理费为52409÷365×4×2=1148.6元;经法庭向杨永贤生前所在单位及居住单位社区居委会调查并提取其工资及餐补表,经原、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死者杨永贤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生活、工作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杨永贤1968年4月1日出生,其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101×20=682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52409÷12×6=26204.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5人5天,应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365×5×5=3589.6元,原告主张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方司机李恒东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死者杨永贤的被抚养人女儿黄某,2004年8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由杨永贤与其前妻黄芳芳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计算6年,确认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为:26230×6÷2=78690元。杨永贤的母亲宋凤云,1944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计算8年,确认宋凤云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6230×8÷3=69947元;依所死者杨永贤工资表确认其月工资2900元/月,误工天数4天,确认其误工费为:2900÷30×4=387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46928.63元。上述原告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261.5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14261.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上述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永贤误工费合计92266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8126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鑫骅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鑫骅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应诉、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6928.63元,合计946928.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黄骅市鑫海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原告黄某、宋凤云承担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