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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月友,刘朝翠,施某某,黄加艳,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刑初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月友,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官元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翠,女,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官元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汉族,2007年1月4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官元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加艳,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官元镇。委托代理人黄加祥,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界岭镇,系黄加艳胞兄。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识字,住岚皋县城关镇。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无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地址:安康市东大街**号。负责人梁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系公司员工。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顺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月友、刘朝翠、黄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祥,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31.7mk/100ml)驾驶其陕GEP0**号小型轿车,由岚皋县佐龙镇桂溪沟村往城关镇六口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07省道67公里+100米(六口村街道)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约67km/h),将道路右边刚从货车驾驶室下车向车后行走的施某甲撞倒至该施重伤,当日晚施某甲被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17日,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岚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夜间进入街道区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施某甲死亡,给原告人遭受了巨大损失。施某甲生前在紫阳县洄水镇居住,从事安康至紫阳县洄水镇零担车装卸货物工作。故被告人陈某某、安康支公司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782628.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00元、丧葬费284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8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抚恤金5000.00元、尸体存放在岚皋县殡仪馆冷冻费18000.00元、在岚皋县殡仪馆陈某某家人经手开支的其他费用1190.00元、寿衣1560.00元、运送尸体到官元镇费用1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施救被害人及安排处理善后事宜,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抢救被害人在岚皋县医院花费了2290.70元,应当由安康支公司理赔。处理善后事宜在岚皋县城鑫盛酒店开支应计算在给原告人赔偿的数额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康支公司辩称:1、根据岚皋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2号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愿依法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责任(11万元)。2、依据2013年1月1日颁布执行的《公安部123号令》,根据原告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事故发生经过的阐述,驾驶员下车时还在拨打电话这一事实,第一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电话,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均被列为违法行为。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A04H2014102JZ02)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驾驶人有饮酒行为的为责任免除。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陕GEP0**号小型轿车,由岚皋县佐龙镇桂溪沟村向城关镇六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7省道67公里+100米(六口村街道)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约67km/h),将道路右边刚从货车驾驶室下车向车后行走的施某甲撞倒。施某甲当晚被送往岚皋县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时40分死亡。因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施某甲死亡,原告人因此事遭受经济损失756101.2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00元、丧葬费284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72.50元、尸体存放在岚皋县殡仪馆费用18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陕GEP0**号小型轿车在安康支公司购买有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施某甲出生于1985年1月8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官元镇。发生事故前,租住陕西省紫阳县洄水镇街道,从事安康至紫阳县洄水镇零担车装卸货物工作。施某甲其他家庭成员为:父亲施月友,1953年12月6日出生。母亲刘朝翠,1956年9月16日出生。儿子施某某,2007年1月4日出生。妻子黄加艳,1987年9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岚皋县医院抢救施某甲支付了2290.70元抢救费。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于2017年3月27日替陈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他人向岚皋县公安局报案而立案侦查。(2)陈某某户籍证明。(3)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某无前科。(4)施某甲个人信息查询。(5)施某甲所驾车辆信息:属正常。(6)陈某某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信息:属正常。(7)施某甲死亡医学证明、安康市中医医院关于施某甲2017年1月1日入院抢救的病案记录共9页证实:施某甲入院后经检查查明:系闭合性胸腔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于2017年1月1日23时40分死亡。(8)死者施某甲的父亲施月友、母亲刘朝翠、妻子黄加艳、儿子施某某户籍信息。(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晚19时30分许,黄加祥让其司机将他的货车停在他饭店门口,准备到他饭店吃饭。他在炒菜,看到司机刚下车,就被一辆小车撞飞了,小车司机是六口街上的陈某某。(2)证人黄加祥证言证实:死者施某甲是他妹夫,是他请的货运车跟车装卸工兼司机。2017年1月1日17时多,他和施某甲将车停在六口街上屈某某饭店吃饭,他下车刚走到饭店,施某甲一下车就被小车撞了。施某甲当晚被送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17时多,陈某某和他们在一起在桂溪沟谢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两口杯啤酒,19时陈某某开车走了,19时30分左右他接到陈某某电话说其出车祸了。(4)证人谢某某、柯某某、谢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17时许,陈某某同他们一起在谢某某家吃饭时,陈某某喝了两口杯啤酒,19时多开车走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7年1月6日经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记载:2017年1月1日23时50分安康市中医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2017年1月3日对陈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393mg/100ml。(2)施某甲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施某甲系右股骨干骨折致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腔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①陕GEP0**东风标致小轿车各项技术性能完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②陕GEP0**东风标致小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7km/h。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1日17时左右他在桂溪沟谢某某家喝了一点啤酒,19时左右他驾驶陕GEP0**东风标致小轿车回城关镇六口村,19时30分许行驶到六口街道时,将从道路右侧货车上下来的施某甲撞伤,后送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车速为60码左右,挂的四挡。愿意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以上1—5号证据均由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7年1月1日20时6分对涉嫌饮酒驾驶的陈某某进行呼出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31.7mg/100ml。以上6号证据均由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法发〔2013〕15号)文件规定:“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且该证据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不符合办案规则的要求。故此,本院不予采信。7、2017年1月17日,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甲无责任。以上7号证据均由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经查,陈某某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3.393mg/100ml,未达到国家标准≧20mg/100ml,<80mg/100ml。该责任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此,本院不予采信。8、黄加祥与施某甲签订货物装卸承包协议一份。9、零担车货物装卸员工工资表二份。10、熊诗祥与施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11、常住人口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实:施月友生于1953年12月6日、刘朝翠生于1956年9月16日系施某甲父母;黄加艳生于1987年9月13日系施某甲之妻。施某某生于2007年1月4日系施某甲、黄加艳所生子。以上8—11号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康支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上12号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康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3、黄加艳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显示:黄加艳收到陈某某赔偿施月友等四原告人的损失50500元。以上13号证据由被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经过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进入街道区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该指控是依据2017年1月1日20时6分对涉嫌饮酒驾驶的陈某某进行呼出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31.7mg/100m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法发〔2013〕15号)文件规定:“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017年1月6日经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记载:2017年1月1日23时50分安康市中医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2017年1月3日对陈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393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20mg/100ml,<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饮酒后驾车。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进入街道区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自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诉请由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00元、丧葬费284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72.50元、尸体存放岚皋县殡仪馆费用180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的死者寿衣1560.00元、运送尸体到官元镇费用1700.00元,属丧葬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康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A04H2014102JZ02)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驾驶人有饮酒行为的为责任免除。故安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两院一部《印发的通知》(法发〔2013〕15号)文件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释义:“[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故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康支公司提出,根据原告人庭审中对被告人事故发生经过的阐述,驾驶员下车时还在拨打电话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经查,庭审中仅有黄加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加祥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故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排死者家属住宿、生活开支,应计算在赔偿内。上述开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施月友、刘朝翠、施某某、黄加艳各项损失756101.20元人民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412290.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2290.7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343810.50元(减去已给付52790.70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应给付29101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施月友、刘朝翠、施某某、黄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文平审判员  刘祖潮审判员  陈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艳赔偿项目清单1、死亡赔偿金:26420元×20年=528400元。2、丧葬费:56896÷2=284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72.50元(施月友1953年12月6日出生,7901×17年÷2=67158.50元。刘朝翠1956年9月16日出生,7901×20年÷2=79010元。施某某2007年1月4日出生,7901×8年÷2=31604元。4、岚皋县医院医疗费2290.70元(陈某某已经支付)。5、尸体存放岚皋县殡仪馆费用18000.00元。6、在岚皋县殡仪馆陈某某家人经手开支的其他费用1190.00元(原告人垫付)。合计75610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施月友、刘朝翠、施某某、黄加艳各项损失756101.20元人民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412290.7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2290.7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343810.50元(减去已经给付现金50500.70元+支付医疗费2290.70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应给付29101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