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明保与郭祖平、李月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保,郭祖平,李月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286号原告:周明保,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祖平,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李月辉(系郭祖平之妻),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周明保诉被告郭祖平、李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7000元整,并按月息20‰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与23日,被告郭祖平为其儿子装修房子急需用钱找到张运平借款,张运平让被告找到我帮忙,后经我介绍找到袁大户,但袁大户要求必须有我担保才同意借,碍于情面我只好同意,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只用两个月,因被告急于用钱,就同意了,并由被告向袁大户出具了一份借条,由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袁大户当面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郭祖平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由于被告郭祖平未向袁大户偿还本息,袁大户找到我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代被告郭祖平将3万元的本金及18个月的利息共计57000元整一次性偿还给袁大户,后我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明保诉被告郭祖平、李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按照原告周明保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故原告周明保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明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改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