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俊清与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清,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545号原告:杨俊清,女,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雷浩,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杨俊清与被告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清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雷浩偿还杨俊清借款8000,并一次性将本息付清;2.判令诉讼费、调取身份信息产生的费用、旅差费由雷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雷浩和杨俊清同住一套房子。雷浩因做胶水生意资金无法周转,故向杨俊清借款。杨俊清将母亲的存款8000元借给雷浩,雷浩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杨俊清打电话催要借款,雷浩一直没有接听电话。2016年大年初一,杨俊清去雷浩老家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雷浩向杨俊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俊清现金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此条为据”。杨俊清称雷浩未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31日,杨俊清起诉要求雷浩偿还借款,后杨俊清撤回了起诉。现杨俊清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浩向杨俊清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雷浩与杨俊清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杨俊清要求雷浩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俊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杨俊清提起诉讼向刘正奎主张借款之日起,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杨俊清主张的利息,雷浩应当从杨俊清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杨俊清主张的旅差费等费用,该费用并非系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杨俊清要求雷浩支付调取身份信息产生的费用、旅差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雷浩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清支付本金8000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杨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罗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