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聪焕与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焕,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赵金涛,杨芝芍,张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79号之二原告:李聪焕,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组织机构代码:L30939097。负责人:张晓玉。被告:张晓玉,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金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东区。被告:杨芝芍,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振武,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聪焕诉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赵金涛、杨芝芍、张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李聪焕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焕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聪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聪焕负担。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