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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217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东屏镇东湖南路200号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何静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经济开发区蓬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欠款34952元,因被执行人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山诚益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从事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信息,且有数起案件在各地法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川投电气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状况。本案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目前查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高 云执行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