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1236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起,被告逐渐变得好吃懒做,偶尔获得的劳动报酬一人挥霍,不用于家庭生活,双方为此频繁争吵,被告至今未有改观,自2017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原告长期不对家庭尽其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因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认识并相恋后,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登记已近五年,且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属家庭正常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改正自身缺点,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巩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