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坤与被执行人陈铭伟、陈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坤,陈铭伟,陈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703号申请执行人:黄坤,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陈铭伟,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三春,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生,现于浦口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黄坤与被执行人陈铭伟、陈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0178号民事调解,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陈铭伟、陈三春于2016年10月29日之前向原告黄坤一次性还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扣除归还利息9万元);二、本纠纷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案诉讼费12041元减半收取6020.5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前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陈铭伟、陈三春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被执行人陈铭伟名下苏A×××××汽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陈三春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陈铭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三春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8号308室、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地下车位118号、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5-8号16号地下储藏室、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桃子街区6幢2室不动产本案均已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由公安机关首封,本案亦无法定优先权,故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4.被执行人陈铭伟、陈三春名下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三春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的房产现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依法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文书。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