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廖显立与李凤兰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显立,李凤兰,龙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746号原告:廖显立,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兰,女,1964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如江,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显立与被告李凤兰、龙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作出了(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廖显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2016)川03民终6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显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被告龙如江及被告李凤兰、龙如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显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据原告所知,被告李凤兰、龙如江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凤兰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富顺县一个乡下赌场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凤兰,但其并未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写好之后将借条交付给原告。此外,被告龙如江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借款由原告丈夫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龙如江。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59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凤兰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长期互相存在借贷关系且是现金交付用于赌场“放水”。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自己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所持“李凤兰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不是本人书写,也未向原告借该《借条》上所指的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龙如江属实,但此款不为被告龙如江向原告借款,实为原告归还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如江辩称,5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自己知道原告与妻子李凤兰的经济往来用途都是在赌场里“洗码”(注:在赌场为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赌博,自己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凤兰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李凤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凤兰、龙如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兰曾经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场洗码。原告持有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显立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凤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自助银行转款10000元到被告龙如江的农业银行卡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李凤兰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是否为被告李凤兰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得;2.原告的丈夫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龙如江的10000元,是否为被告龙如江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归还给被告龙如江的借款。关于被告李凤兰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问题:在初审时被告李凤兰对《借条》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原告认为由于鉴定笔录所选取的比对材料没有经过自己质证,因此对鉴定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鉴定笔录所选取的比对材料申请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认,其与被告李凤兰的借贷关系多数用于赌场“洗码”,且承认在提供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时是在富顺乡下一个赌场里,当时还有赌场的人在场。鉴于借钱时原告与被告李凤兰所处环境,及原告自认被告李凤兰曾经向其借款用于赌场洗码,加之原被告双方深知“洗码”规则,这足以说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明知被告李凤兰向其借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赌场“洗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即原告明知被告李凤兰去赌场“洗码”而向其借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赌博行为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法律禁止,因原告明知被告李凤兰向其借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赌场“洗码”,等同于原告明知被告李凤兰用于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借款,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10000元汇款转账的性质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自助银行转款10000元到被告龙如江的农业银行卡上,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二被告均辩称此款不为被告龙如江向原告借款,实为原告归还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多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这10000元汇款为偿还原告廖显立的借款,但二被告在作出判决前,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所涉10000元转账宜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由于原告自认已经偿还1000元,故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未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自催告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归还借款59000元诉讼请求中的9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催告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兰、龙如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显立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显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廖显立负担2880元,被告李凤兰、龙如江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 雨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