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付翔、杨美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翔,杨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607号申请执行人:付翔,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杨美娟,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美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翔偿还借款本金319280元并支付该本金所对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美娟名下位于西湖××中路××室的房产,但上述房产由于已抵押给建设银行,如本案处置该套房产则属于无益拍卖,故申请执行人付翔不愿处置该套房产。此外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55405.69元及利息,执行费5230元,总计360635.69元及利息,未执行360635.6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