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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夏凌、李继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夏凌,李继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824号原告:张建设,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夏凌,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李继典,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张建设诉被告夏凌、李继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建设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凌、李继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夏凌承包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服装厂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夏凌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张建设挖机费共计18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继典以担保人��份在欠条上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张建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继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凌支付原告张建设挖机工时费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继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继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夏凌、李继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醉?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