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车银远与徐德兴、李家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银远,徐德兴,李家霞,陈红波,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43号原告:车银远,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德兴,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家霞,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红波,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被告:徐艳,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原告车银远与被告徐德兴、李家霞、陈红波、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银远、被告徐德兴、陈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霞、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银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家霞与被告徐德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艳与被告陈红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双方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照每天100元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德兴、陈红波共同辩称:1、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金额为40000元,但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且被告徐德兴已经向原告付了一年多的利息,共计18000元;2、被告陈红波实际为担保人。被告李家霞、徐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徐德兴、陈红波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车银远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用于家庭开支,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承担违约金每天100元。借款人:徐德兴,李家霞、陈红波、徐艳,2015.3.16。”该借据的整体内容系由原告车银远书写,被告徐德兴、陈红波在借款人位置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李家霞”、“徐艳”字样分别由被告徐德兴、陈红波书写。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明确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徐德兴与被告李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红波与被告徐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德兴与被告李家霞、被告陈红波与被告徐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车银远与被告徐德兴、陈红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德兴、陈红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明确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德兴与被告李家霞、被告陈红波与被告徐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家霞、徐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德兴、陈红波共同辩称,1、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且已经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被告陈红波为担保人,但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车银远要求被告徐德兴、李家霞、陈红波、徐艳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兴、陈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银远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家霞、徐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分别在其与徐德兴、陈红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徐德兴、李家霞、陈红波、徐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德兴、李家霞、陈红波、徐艳承担。应由四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车银远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车银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