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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亚玲与樊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玲,樊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127号原告:何亚玲,女。被告:樊金鹤,男。原告何亚玲与被告樊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同时向原告立下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樊金鹤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樊金鹤向何亚玲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亚玲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圆整(280000元),注:(此钱是抵押何亚玲汉江路锦苑小区3楼房产所得,房产解押,此借条作废)。樊金鹤、2014.9.1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2.借据、收据、房产抵押合同、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合法来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樊金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通过抵押自己房子借了2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金鹤借原告何亚玲28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樊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亚玲借款28万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樊金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