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文、林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林武,林玲,林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武,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玲,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60911-0。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宇,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双下路37号凤湖新城1区5号楼架空层。法定代表人吴端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武、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文等4人因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两被告征收涉案房屋,经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后实施拆除,该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文、林武、林玲、林辉的起诉。上诉人林文等4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依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具体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鼓楼区政府辩称,答辩人组织拆除涉案房屋属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辩人依据(2015)鼓行执审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拆除涉案房屋实体权利来源合法,且拆除涉案房屋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鼓楼区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诉讼中辩称,答辩人实施的是协助司法执行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协助司法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他伤害。涉案房屋是否属征收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鼓楼区政府就涉案的福州市鼓楼区华大村村下96号房屋作出鼓房征偿字[2014]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鼓楼区政府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鼓行执审字第30-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鼓房征偿字[2014]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鼓楼区政府依据生效的行政裁定,指令由鼓楼区执法局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故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经查,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并未扩大执行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协助执行行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