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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39号被告人王步顺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步顺,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步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被告人王步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王步顺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小圩街至茅坪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塘肚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步顺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步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对被告人王步顺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步顺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步顺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步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步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步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步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均应对被告人王步顺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步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王步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步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步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