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梁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梁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445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担保债务共计57073.2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梁某向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贷款19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徐某某与梅埠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梁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梅埠支行向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证执行,河东法院查封了我工资,并扣划了我的工资57073.26元,用于偿还梁某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替梁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梁某追偿,故诉至法院。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借款人梁某,保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梁某向梅埠支行借款195000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梁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向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5)河恢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徐某某的工资账户。2016年4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徐某某所在的朝阳街道卫生院分两次将其工资25720.38元、34115.29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法院账户。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梁某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某撤回了对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徐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梁某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梁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下,由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梅埠支行借款本息59835.67元。依照法律规定,徐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追偿,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偿付徐某某59835.67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徐某某要求梁某偿付垫付款57073.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的利息,分别自法院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57073.29元及利息,其中25720.38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其中31352.91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