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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49号原告:袁某某,女,静乐县人。被告:王某甲,男,静乐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与被告2012年8月1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30日正式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生一女,名叫王某乙,现年三岁半。婚后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王某甲有吸毒行为,他的吸毒行为被国家公安机关管制过两三次,与此同时,家庭、社会曾多次对其说服教育,均无济于事,被告也一直不知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债权债务,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因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有影响,我在这里能戒掉毒品,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款38000元。婚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生有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抚养。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8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于2017年1月19日转来太原市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生活。审理中,被告对其吸食毒品有悔改之意。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若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原、被告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美英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