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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龚京京与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京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15号原告:龚京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一般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波(特别授权),男。原告龚京京与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京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处置抵债资产的竞拍中竞买了坐落于祁东县原洪桥镇中心市场四幢由东向西第六壕一层145号的门面房(产权证号为00011765,面积24㎡),双方于同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即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方人事变动,现任法定代表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应否协助过户应由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承认原告龚京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农行祁东县支行通过公开拍卖、集中竞价的方式出售抵债资产门面房,原告在竞买后,双方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涉案合同经本院审查,其条款约定未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更无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涉案合同中相对方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后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京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龚京京办理产权证号为00011765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指定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