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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1737号之一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万象西园8幢419室。法定代表人:吴兆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东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与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东冶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乾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6707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22707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0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以及具体钢材的名称、牌号、数量、单价、付款及违约责任、质量标准等,交货地点为如皋市九华镇华山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2770779.88元,后被告仅支付110万元,余款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乾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为方便诉讼而选择距离当事人最近的港闸法院为管辖法院,该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符合合同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诉讼争议系因原告东冶公司与被告乾达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引起,协议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叁方均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方便诉讼而选择距离当事人较近的港闸法院为管辖法院,该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从其约定,本案应裁定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瑜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