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5534号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上列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生意往来过程中欠下原告货款。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结算单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363元,并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分批支付。逾期,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63元及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食品经销自然人,被告系原告住所地片区的快递员,双方于2011年建立运输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在网络接受客户订单后,通知被告上门收货,由被告将货物交付运输并代原告收取客户货款;被告需在2天内将代收的货款退还原告,运费按月结算。在往来过程中,被告未依照约定返还原告货款。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未付款清单,确认尚应返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共计50363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分期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63元,有未付款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款503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货款50363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3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怡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