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积友、刘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积友,刘影,张建,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7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711192602)被告张积友,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被告刘影,女,汉族,1983年9月8日生。被告张建,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被告张军,男,汉族,1986年8月6日生。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积友、刘影、张建、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友、刘影、张建、张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积友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88171.4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为年利率6.09%,含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09%上浮50%)、复利2215.27元(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共计2690386.71元,并另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前述第1项债务,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被告张军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房屋、被告张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前述第1项债务,被告张军、张建、刘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积友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净息还款,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影对张军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军、张建、张积友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为该借款人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军、张建分别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军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房屋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张建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的房屋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2016年2月5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足额向被告张积友发放贷款260万元整,被告张积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260万元、利息88171.44元、复利2215.27元。被告张积友、刘影、张建、张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积友(甲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上浮4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合同第七条7.1第二项、7.2第二项、第七项及第九项约定:当本贷款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视为被告张积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积友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并且自违约事件发生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时止,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2016年2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刘影(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1.2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1.3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被告刘影对张积友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被告张军、张建、张积友(乙方)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乙方)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为该借款人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1.4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二条2.3约定:无论债权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第一条项下1.5-1.7约定: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同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张建(抵押人、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张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房屋,为主合同债务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张军(抵押人、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张军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为主合同债务担保数额是人民币32万元。对以上两处抵押房产,原告均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张积友发放贷款260万元整,张积友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字,后被告张积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260万元、利息88171.44元、复利2215.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积友订立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军、张建、张积友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军、张建分别签订的《南京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张积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影、张建、张军是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且按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放弃行使物保优先权,故刘影、张建、张军依合同约定应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军、张建为主合同债务设立了房产抵押,故本院对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的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积友、刘影、张建、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88171.44元、复利2215.2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张积友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张军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3幢一单元5003室的房屋、被告张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2幢1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分别以所得价款在32万元和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军、张建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积友追偿。四、被告张建、张军、刘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张建、张军、刘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积友追偿。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3元,减半收取14161.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