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龙礼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礼,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96号原告宋龙礼,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被告张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原告宋龙礼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宋龙礼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赵湾镇街道经营生猪饲料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发生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十三次,总计金额19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只有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3张载明:1、2012年6月5日借款2万元;2、2012年8月8日借款1万元;3、2012年8月26日借款1万元;4、2012年10月7日借款3万元;5、2012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6、2012年11月7日借款6000元;7、2012年11月21日借款1万元;8、2012年11月29日借款6000元;9、2013年1月29日借款3万元;10、2013年2月20日借款2万元;11、2013年3月1日借款1万元;12、2013年4月21日借款1万元;13、2013年5月19日借款1万元。以上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张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当庭举证,及原告宋龙礼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十三次:1、2012年6月5日借款2万元;2、2012年8月8日借款1万元;3、2012年8月26日借款1万元;4、2012年10月7日借款3万元;5、2012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6、2012年11月7日借款6000元;7、2012年11月21日借款1万元;8、2012年11月29日借款6000元;9、2013年1月29日借款3万元;10、2013年2月20日借款2万元;11、2013年3月1日借款1万元;12、2013年4月21日借款1万元;13、2013年5月19日借款1万元。以上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共计借款金额19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军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宋龙礼借款19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张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宋龙礼和被告张军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龙礼借款192000.00元及利息(1、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2、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3、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4、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5、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6、其中,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7、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8、其中,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9、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10、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11、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12、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13、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为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人民陪审员 李自军人民陪审员 孟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