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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喜增、杨玉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91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妍丽,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宋喜增,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玉红,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宋多彬,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喜增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垫付款147.668269万元、利息48.895096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宋喜增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玉红对被告宋喜增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宋多彬对被告宋喜增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喜增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981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39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宋喜增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混凝土泵车设备1台,货款总计285万元,其中首付57万元,余款228万元由被告宋喜增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宋喜增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宋喜增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6月26日,被告宋喜增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28万元支付所购设备。因被告宋喜增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宋喜增垫付逾期按揭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宋喜增尚欠原告垫付款147.668269万元,由此产生利息48.895096万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宋喜增与被告杨玉红系夫妻,被告宋喜增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杨玉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多彬为被告宋喜增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喜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宋喜增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宋喜增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宋喜增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宋多彬为被告宋喜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宋喜增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宋喜增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欠款及违约金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宋喜增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杨玉红、宋喜增系夫妻,被告杨玉红应对被告宋喜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宋喜增(买受人)、宋多彬(保证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1981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39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1、宋喜增购买中联公司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混凝土泵车设备1台,货款总计285万元,宋喜增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57万元,余款228万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保证人宋多彬为宋喜增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应支付给中联公司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3、中联公司向宋喜增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责任,即代替宋喜增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宋喜增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宋喜增负担。同年6月26日被告宋喜增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人宋喜增贷款228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执行;2、中联公司为借款人宋喜增的228万元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回购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银行向宋喜增发放了按揭贷款228万元以支付所购设备款。原告中联公司已向宋喜增交付了销售的1台混凝土泵车设备。被告宋喜增收到设备后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宋喜增垫付了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中联公司为被告宋喜增向贷款银行垫付按揭款共计153.1808.61万元,被告宋喜增向原告中联公司偿还垫付款55125.92万元,尚欠付原告中联公司垫付款147.668269万元。原告中联公司根据其垫付金额、时间、被告宋喜增偿还垫付款金额、时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偿还垫付款的利息为48.895096万元。原告中联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喜增、杨玉红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宋喜增、宋多彬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宋喜增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贷款银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宋喜增发放了按揭贷款228万元购买设备,被告宋喜增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款,对此,被告宋喜增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垫付款。原告提交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中联公司已为被告宋喜增垫付按揭款147.668269万元及该垫付款按合同约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8.895096万元,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宋喜增支付垫付款147.6682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89509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喜增、杨玉红系夫妻关系,宋喜增的涉案债务发生于宋喜增、杨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杨玉红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多彬在涉案《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签名确认为被告宋喜增在该合同及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喜增的涉案债务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现原告诉请被告宋多彬对被告宋喜增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多彬在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涉案债务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喜增、杨玉红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具体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喜增、杨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垫付款147.6682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895096万元(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宋喜增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多彬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宋喜增、杨玉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91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1元,被告宋喜增、杨玉红、宋多彬承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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